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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仁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暫寄押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86、25181、21230、330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5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積欠葉文淵債務,而加入由葉文淵、陳正國、幸偉仁、楊嘉元等人(葉文淵、陳正國、幸偉仁、楊嘉元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等案號另行判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申請設立獨資商號、獨資帳戶及網路銀行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之工作,而於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豐利蔬果生鮮企業社」帳戶,並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陳正國保管使用,且於110年7月16日依指示前往領取及轉匯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丁○○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0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詎丁○○知悉葉文淵係詐欺集團成員,竟因其前所為尚未能完全抵償其所積欠葉文淵之債務,而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介紹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乙○○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之工作,丁○○則藉此抵銷所積欠葉文淵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債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葉文淵、楊嘉元、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3至121頁、第454至455頁,本院卷二第322、33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偵三卷第454至455頁、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7頁),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博奕網頁、對話紀錄、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共12張、葉文淵手機裡內容記事本【工作編輯】擷圖1張在卷可參(偵一卷第73至78頁,偵三卷第213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依證人葉文淵於警詢時、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偵三卷第251至255頁、第263至271頁,偵一卷第53至57頁、第195至199頁),可認被告雖有招募乙○○加入葉文淵、陳正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然其相關聯繫、指示等行為均為葉文淵指示乙○○為之,且依葉文淵手機內記事本關於工作分工之記載(偵三卷第213頁),亦可見被告並未參與指示或陪同乙○○提領款項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與乙○○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是依卷內事證顯無法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更正本案起訴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本院卷二第322頁、330頁),且起訴意旨亦已明確載明被告以抵銷其積欠葉文淵債務為報酬而介紹彭旻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就被告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情提起公訴,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30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111年度偵字第5752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對於招募乙○○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卷二第322、331頁),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犯罪行為人策動詐欺犯罪手法細膩、分工精密且態樣繁多,日趨集團化、組織化,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為求抵銷自身債務而招募他人加入葉文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致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分工行騙,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全業,月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23頁),應予宣告沒收。
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依被告於111年6月14日警詢時所述,其於前所申辦之豐利蔬果帳戶遭圈存後約半個月,葉文淵復致電表示扣除提供帳戶之營利後,尚欠葉文淵、陳正國12,000元,而要求被告介紹朋友以折抵借款,而於000年0月間為本案行為,而後葉文淵、陳正國即未再向其索討債務等語(偵三卷第115頁);
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葉文淵在我介紹乙○○半個月至1個月後,還有跟我要12,000元云云,然與其警詢所述相悖,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葉文淵雖向其追討12,000元,但迄今並未歸還等語(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是可認被告雖未分得佣金,然係用以抵償其積欠陳正國之債務,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債務免除之財產上利益,其價額為1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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