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95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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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
  4.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8「詐欺方式」欄所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8. 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就檢察官所援引、起訴書證據
  9. 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10. ㈡、經查,前揭擷圖所示供述證據經本院所引用部分(而「被告
  11.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其餘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收取、轉交款項行
  14. 二、經查:
  15. ㈠、被告以時薪25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嗣本
  16. ㈡、被告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17.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18. 三、論罪科刑:
  19.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0.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本案首次),係犯組織犯罪防
  21. ㈢、被告與「林主任」、「張專員」、「陳會計師」、「Barret
  22. ㈣、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本案查獲
  23. ㈤、劉雅蕙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②至④時間、
  24. 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25.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6至8「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之
  26.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具一般社
  27. 參、沒收部分:
  28. 一、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向林佳欣各收取49萬
  29. 二、被告係以時薪250元作為計算,而於109年4月7日、同年月8
  30.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犯行部分,亦
  31.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開犯行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32.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且被告與辯護人並以前揭辯詞
  33.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5「詐欺方式」欄所示
  34.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35. 三、查告訴人戊○○、壬○○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各將5
  36. 四、因此,本案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告訴人戊○○、壬○○之加重詐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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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5),均無罪。

事 實丙○○已預見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且時下各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金融匯兌業務亦極為便利,故若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款項或文件,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林主任」、「張專員」、「陳會計師」、「Barret Lin」(以下逕以暱稱分稱之)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領款車手所交付款項、再遞交上游之工作,並約定每小時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元報酬。

嗣丙○○與「林主任」、「張專員」、「陳會計師」、「Barret L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嗣劉雅蕙復依「張專員」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旋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林佳欣。

林佳欣取得上開50萬元後,依「Barret Lin」指示將其中1萬元匯入吳芯玥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49萬元則於109年4月7日1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段000○00號前,當場交付予周靖崴,再由丙○○駕駛不知情之林京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指定地點,將前開49萬元全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丙○○則因此獲取報酬500元(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部分,應分別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理由欄乙、丙部分)。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6至8「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6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6至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嗣廖國彬復依「林主任」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8「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6至8「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至8「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旋至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星巴克中港門市,將57萬元交予林佳欣。

林佳欣取得上開57萬元後,復依「Barret Lin」指示,將8,000元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公款之用、2,000元匯入不詳之人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56萬元則於109年4月8日16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號之星巴克六家門市,當場交付予丙○○,丙○○旋即搭乘高鐵至臺北車站,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指定地點,將前開56萬元全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丙○○則因此獲取報酬750元。

(至於林佳欣、吳欣宜、陳廷釗、李祐誠、劉雅蕙、陳信和、廖國彬、林美英、林京道、吳芯玥、林沁憲、乙○○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或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或與本案無關,詳如附件。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就檢察官所援引、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內未記載之如下擷圖所示證據資料,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而:

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訴訟法上之資格。

該資格之取得,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其取得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

所稱關聯性,係指在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上,是否具有意義之蓋然性。

證據之關聯性,一般分為自然的關聯性及法律的關聯性。

前者,乃該證據是否具有推知待證事實存否之必要最低限度之證明力。

後者,是指該證據在法院形成心證之過程中,會否讓法院造成誤判之危險性而言(例如,欠缺任意性之自白、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

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第3段參照)。

此所謂「自然關聯性」係指對於待證事實,有最低限度之證明力而言,或可稱為證明價值,因為並非證據是否足以採信之證明力問題,無需達於無合理懷疑、明確證據、相當理由或優勢證據之程度,祗須於經驗上、論理上經過綜合歸納或推理演繹,與待證事實存在基本之聯繫因素,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前揭擷圖所示供述證據經本院所引用部分(而「被告李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應係「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之誤植),係用以證明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如何遭領出後,輾轉交由被告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過程之證據;

又前揭擷圖所示非供述證據部分,係用以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施行詐術、提領款項、被告參與收款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分工情形、被害人受騙匯款金流之證據,均與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取得或偽造、變造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揭辯詞尚無可採。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其餘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皆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前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同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收取、轉交款項行為,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辯稱:其於案發時係一統徵信之外務人員,而乙○○係一統徵信經理,其都是按乙○○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牛皮紙袋後,再轉交予乙○○,不知牛皮紙袋內裝有本案詐欺贓款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以時薪25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8「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再由劉雅蕙依「張專員」指示、廖國彬依「林主任」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8「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8「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各自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8「提領金額」欄所示50萬元、57萬元之款項,其等再將所領款項均交予林佳欣。

林佳欣先後於109年4月7日14時28分許、同年月8日16時許,各在新北市○○區○○○○○段000○00號前、址設新竹縣○○市○○○路0號之星巴克六家門市,將上開2筆款項中之49萬元、56萬元,各交予被告後,被告旋即分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各獲取500元、750元報酬等節,業經被告就客觀事實部分均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43至52頁;

少連偵卷二第7至11頁;

本院金訴卷第59、213至214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至2、4、6至8「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2、4、6至8「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再者,被告收取及交付前開49萬元、56萬元等款項,係透過層轉方式,使該2筆詐欺贓款均落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檢警因而難以追查,當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

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⒉又現今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而時下各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金融匯兌業務亦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不詳人士無正當理由,隨意聘雇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或文件,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進而對於上揭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款項或文件之行為,將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等節,當有合理之預見。

而以被告於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自承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一統徵信之外務工作、目前在酒吧上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8、214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日常接觸之環境並非封閉,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⑴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固任職一統徵信之外務人員,且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華江橋前,與乙○○碰面,並交付款項予乙○○等節,此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18至19頁;

少連偵卷二第133至135頁;

本院金訴卷第129至147頁),並有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歷史軌跡追蹤路線圖1份(見少連偵卷一第3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尚非無稽。

⑵然而,據證人乙○○證稱:伊沒有指示被告於109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幫伊拿東西,被告亦未交付49萬元、56萬元給伊,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約伊在華江橋前碰面,是要償還給伊之前被告所欠借款3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9頁;

少連偵卷二第133至135頁;

本院金訴卷第145至147頁),是依證人乙○○所述,其並未指示被告於109年4月7日、8日向他人收取物品,且未於109年4月8日與被告碰面,至於109年4月7日雖與被告碰面,亦僅係應被告之邀約,而向被告收取所欠3萬元之借款,核與被告所指其按乙○○指示於前開2日,向他人收取牛皮紙袋,並交付49萬元、56萬元予乙○○等節,已有歧異。

況且,前開車輛歷史軌跡追蹤路線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乙○○,於前揭時間、地點有碰面之客觀事實,尚無從遽予證明被告有依乙○○指示交付所收取詐欺贓款49萬元之情,更遑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諸如二人對話紀錄、收執或交接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本院參酌,則其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已乏依據,尚難遽採。

⑶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乙○○是伊以前在一統徵信的主管,乙○○於000年0月間就已離職,只是乙○○一直都有跟伊聯繫,他離開一統徵信之後還是有在做徵信的案子,所以會請伊去做跟監等工作,乙○○有叫伊於109年4月7日、8日去收東西,當時伊沒有多想,就依指示於前開2日向不認識之同一名女子(按即林佳欣)收取現金,當下伊沒點鈔就拿走,所以伊不知道裡面金額多少,之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予乙○○,伊單純就是接乙○○的案件賺外快,伊以為只是徵信案件,去幫忙客戶收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4至45、50頁;

少連偵卷二第7至11頁),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係向林佳欣收取金錢。

然而,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改口稱:本案伊2次向林佳欣拿取如A4紙張大小之牛皮紙袋,該紙袋口有彌封黏起,拿起來四四方方的,但伊不知道裡面內容物為何,之後伊再轉交予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9、214頁),則被告是否知悉其向林佳欣收取金錢之事,所述已有前後不一,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自難採信。

⑷再據被告供稱:伊於109年4月7日駕駛本案汽車至新北市○○區○○○○○段000○00號前收取49萬元,再駕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予乙○○,復於同年月8日駕車至臺北車站,搭乘高鐵前往新竹,至新竹縣○○市○○○路0號之星巴克六家門市收取56萬元後,再搭高鐵返回臺北車站,駕駛本案汽車至指定地點交予乙○○,乙○○是按照伊在一統徵信所領時薪250元之酬勞計算報酬,事後再轉帳給伊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5、50至51頁;

少連偵卷二第7至9頁),並據卷附本案汽車停車場繳費紀錄翻拍照片為憑。

然而,現今社會物流發達,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如要寄送或收受物品,基於費用及便利性考量,一般人多會選擇將商品寄送至自己之住所,若住所不方便取貨,亦會選擇寄送至工作地點或透過便利商店取貨,並會以自己之姓名作為取貨者,如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業務相關之重要物品,願意負擔較高之成本,透過提供顯不相當之報酬委由他人前往收取後再另行以他法交付,徒增中途遺失或遭侵吞風險之必要。

從而,被告如係辦理乙○○交辦之公司業務,其大可將所收取之物件帶回公司交予乙○○,實無須迂迴相約在公司以外之處所交付,甚且被告還需前往與一統徵信總公司所在之臺北地區相距頗遠之新竹縣收取物件,而且被告既係辦理公司業務,自應由一統徵信公司給付薪酬,豈會是由乙○○以轉帳方式,事後給付被告;

反之,如非公司業務,乙○○大可循前述物流寄送、宅配服務方式收受物件,更無須另行委由被告收取及交付物件,而支付顯不相當之費用予被告。

是被告所述收取、交付包裹物件之辯詞,既有諸多違常之處,以被告當時任職一統徵信之外務人員,豈會不生疑問,但被告卻以當時沒想那麼多,而選擇無視風險,率依對方指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再予繳回,足見被告對於自己所從事之工作是否會成為本案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毫不在意,則其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其所為係為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已甚明。

⑸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當時任職一統徵信之同事甲○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係受乙○○指示而處理乙○○交辦事項,且無法拒絕乙○○之事實。

然而,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本案案發之時間,就本案部分伊知道的事情不多,伊沒看過被告有受乙○○指示收取、交付本案包裹、物件之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4至205頁),是被告所主張之事是否屬實,仍有可疑。

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未積欠乙○○款項,且乙○○曾轉帳一筆1萬多元款項給伊去買器材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76頁),並提出卷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為據(見少連偵卷二第179頁),然觀諸上開網路轉帳明細,至多僅能證明乙○○於109年4月30日有轉帳一筆1萬9,000元予被告,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⒋據證人即共犯林佳欣證稱:本案伊是依照「Barret Lin」指示收取款項,再交付予被告,成員有伊、「Barret Lin」、伊去收提款卡、詐欺款項及上繳款項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72至76頁);

據證人即共犯劉雅蕙證稱:本案伊是依照「張專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現金予林佳欣或匯入陳信和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62至264頁);

據證人即共犯廖國彬證稱: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林主任」、「張專員」、「陳會計師」、還有女生助理,伊有聽過他們的聲音都是不同人,伊有見過女生助理1次,伊是依「林主任」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40至341頁),則依前開證人所述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至少達三人以上;

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所參與之人數眾多,且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劉雅蕙、廖國彬負責擔任車手及提領詐欺款項,由林佳欣收水後,再遞交予被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如此層層上繳,實屬分工縝密,而本案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絕非任意臨時組成之烏合之眾,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具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及轉交贓款、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擔轉匯、提領及轉交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及轉交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疑。

本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自為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直接故意,然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惟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本案首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為,各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再者,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業已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予以審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64、128、197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主任」、「張專員」、「陳會計師」、「Barret L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8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本案查獲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劉雅蕙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②至④時間、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所示①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②至④款項、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①款項(上開部分起訴書均漏未記載,惟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37791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見本院金訴卷第71至73頁),再連同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①之3萬元、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②、③之5萬元、5萬元,均交予林佳欣後,林佳欣再將其中49萬元交由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廖國彬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8「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至8「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均交予林佳欣後,林佳欣再將其中56萬元交由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均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編號2、6至8所示犯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6至8「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經歷及適當謀生能力之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領款車手所交付款項、再遞交上游之「收水」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8「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等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復未與前揭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未能坦認己非之態度,難見悔意,其雖僅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但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在酒吧上班之工作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14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收取金額多寡、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被告獲利金額高低(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5罪,犯行時間甚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其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向林佳欣各收取49萬元、56萬元後,旋即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亦未由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係以時薪250元作為計算,而於109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因將49萬元、56萬元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分別獲得500元、75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18至219頁),則被告分得之前開款項共計1,250元(計算式:500元+750元=1250元),係其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未據扣案,亦未由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取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辛○○○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辛○○○受騙之匯款除了本院認定之1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6)外,尚包含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5萬元部分。

惟據證人劉雅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4月7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樹林分行,提領伊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35萬元款項後,再到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樹林分行,將前開35萬元匯至陳信和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和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63頁);

參以劉雅蕙確於109年4月7日15時24分許,有匯入35萬元至陳信和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此有卷附陳信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考(見少連偵卷一第323頁),是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辛○○○受騙匯款之15萬元部分,係遭劉雅蕙提領並匯入陳信和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去向不明,並非劉雅蕙交予林佳欣後,再遞交予被告,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尚有包含告訴人辛○○○之前揭15萬元,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此與共同正犯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之情形不同。

自難僅因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犯行,遽認被告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全部犯行負共同之責。

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附表二編號6論罪科刑部分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蓋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部分,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對告訴人辛○○○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5所示告訴人戊○○、壬○○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犯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開犯行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三編號3、5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且被告與辯護人並以前揭辯詞置辯。

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5「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3、5「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戊○○、壬○○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編號3、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劉雅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雅蕙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有如附表三編號3、5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然倘未實際參與謀議或因其他方式得悉詐欺計畫,實難僅因有分擔提領款項的行為,即認與實際詐欺者之間就全部犯行具有詐欺或洗錢犯意聯結。

三、查告訴人戊○○、壬○○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各將5萬元、15萬元匯入劉雅蕙永豐銀行帳戶內,復由劉雅蕙於附表二編號3至5「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包含如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辛○○○受騙匯款15萬元部分),旋於109年4月7日15時24分許,將前開提領之款項共35萬元匯至陳信和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有前揭證人劉雅蕙於警詢之證述可參,並有卷附劉雅蕙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295頁)、前揭陳信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三編號3、5「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是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戊○○、壬○○分別受騙匯款5萬元、15萬元部分,係遭劉雅蕙提領並匯入陳信和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去向不明,並非劉雅蕙交予林佳欣後,再遞交予被告,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尚有包含告訴人戊○○、壬○○之前揭款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因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犯行,遽認被告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全部犯行負共同之責。

四、因此,本案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告訴人戊○○、壬○○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部分,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形成其就前開所示部分有罪之心證。

是以,既不能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即如附表一編號3、5之「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涉案人名 涉案情形 1 林佳欣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936號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判決維持。
2 吳欣宜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234號為不起訴處分,但與本案無關。
3 陳廷釗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判決在案,但與本案無關。
4 李祐誠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判決在案,但與本案無關。
5 劉雅蕙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936號為不起訴處分。
6 陳信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55號為不起訴處分。
7 廖國彬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判決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維持。
8 林美英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判決維持,但與本案無關。
9 林京道 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
10 吳芯玥 11 林沁憲 12 乙○○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本案首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丙○○無罪。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與起訴書附表6係同一被害人,且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丙○○無罪。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係同一被害人) 7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被害人己○○ (本案首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9時許,假冒己○○友人「賴玲玉」撥打電話予己○○,並佯稱:因為最近融資有困難,須借款25萬元,保證還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1時22分許 10萬 劉雅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劉雅蕙 ①109年4月7日11時40分許 ②109年4月7日11時41分許 ③109年4月7日11時43分許 ④109年4月7日11時44分許 ①3萬 ②3萬 ③3萬 ④1萬 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第一銀行樹林分行) 2 告訴人邵霞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11時47分許,假冒邵霞鳳之友人「黃娟」撥打電話予邵霞鳳,並佯稱:最近因為缺錢,須借款40萬元云云,致邵霞鳳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2時45分許 40萬 劉雅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劉雅蕙 ①109年4月7日13時20分許 ②109年4月7日13時29分許 ③109年4月7日13時30分許 ①30萬 ②5萬 ③5萬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3 告訴人戊○○ (無罪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9年4月4日12時許、同年月7日某時許,假冒戊○○之姪女撥打電話予戊○○,並佯稱:其跟朋友合資代購,暫時缺資金,須借款5萬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3時1分許 5萬 劉雅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劉雅蕙 ①109年4月7日14時6分許 ②109年4月7日14時12分許 ③109年4月7日14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 ④109年4月7日14時14分許 ⑤109年4月7日14時15分許 ①25萬 ②3萬 ③3萬 ④3萬 ⑤1萬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樹林分行) 4 告訴人辛○○○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9年4月6日21時某刻、同年月7日11時30分許,假冒辛○○○之姪女「陳薇帆」撥打電話予辛○○○,並佯稱:須借款15萬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3時19分許 15萬 劉雅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告訴人壬○○ (無罪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9年4月6日16時許、同年月7日11時28分許,假冒壬○○之友人撥打電話予壬○○,並佯稱:其要繳保險費,但錢不夠,票據也開出去了,須向壬○○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13時35分許 15萬 劉雅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告訴人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9年4月6日21時某刻、同年月8日9時某刻,假冒辛○○○之姪女「陳薇帆」撥打電話予辛○○○,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09年4月8日11時30分許 10萬 廖國彬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國彬 ①109年4月8日12時21分許 ②109年4月8日12時27分許 ③109年4月8日12時28分許 ④109年4月8日12時28分許 ①30萬 ②3萬 ③3萬 ④1萬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7 告訴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10時40分許,假冒丁○○之孫女,撥打電話予丁○○之配偶,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經丁○○配偶轉知丁○○,致丁○○陷於錯誤。
109年4月8日11時46分許 27萬 廖國彬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廖國彬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8 告訴人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10時許,假冒癸○○姪女撥打電話予癸○○,並佯稱:已更換手機門號云云。
嗣於同年月8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109年4月8日10時51分許 20萬 廖國彬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國彬 ①109年4月8日13時7分許 ②109年4月8日13時50分許 ①18萬 ②2萬 ①臺中市○○區○○區○○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 ②臺中市○○區○○區○○0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工店) 備註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各漏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②至④、編號2①所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37791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見本院金訴卷第71至73頁)。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提領地點」欄部分,應再補充記載:劉雅蕙領出左列「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35萬後,旋於109年4月7日15時24分許,以現金存入方式,匯入案外人陳信和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卷一第323頁)。
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一第407至411頁)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一第413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少連偵卷一第415頁) ⑶被害人己○○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少連偵卷一第417頁下方影本) 2 證人即告訴人邵霞鳳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一第419至423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一第42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邵霞鳳】(少連偵卷一第427頁) ⑶告訴人邵霞鳳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卷一第429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一第431至433頁) ⑴告訴人戊○○所提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卷一第435頁) ⑵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5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0894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一第437至439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一第441至445頁)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雅蕙之永豐銀行部分】(少連偵卷一第447)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國彬之臺灣新光銀行部分】(少連偵卷一第448) 5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一第451至455頁) 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一第457頁) ⑵告訴人壬○○所提之匯款回條影本(少連偵卷一第459頁)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一第479至480頁) ⑴告訴人丁○○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卷一第48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一第483頁) 7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一第485至487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一第489頁) ⑵告訴人癸○○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卷一第490頁) 8 共通性證據: ⑴證人即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人林佳欣於警詢、偵查中、另案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少連偵卷一第65至77頁;
少連偵卷二第49頁;
少連偵卷三第46至49、230至231頁) ⑵證人即被告女友林京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卷一第59至61頁;
少連偵卷二第7頁) ⑶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吳芯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卷一第145至156頁;
少連偵卷二第27至29頁) ⑷證人即吳芯玥之男友林沁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卷一第157至168頁;
少連偵卷二第23至29頁) ⑸證人即提領款項之人劉雅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卷一第261至265頁;
少連偵卷二第49頁) ⑹證人即提領款項之人廖國彬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一第339至342頁) 共通性證據: ⑴109年4月7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少連偵卷一第55至56頁) ⑵本案汽車停車場繳費紀錄翻拍照片1張(少連偵卷一第57頁)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少連偵卷一第63頁) ⑷109年4月7日第一銀行ATM提領畫面擷圖8張(少連偵卷一第97至100頁) ⑸109年4月7日玉山銀行臨櫃提領畫面擷圖2張(少連偵卷一第101頁) ⑹109年4月7日玉山銀行ATM提領畫面擷圖2張(少連偵卷一第102頁) ⑺109年4月7日永豐銀行臨櫃提領畫面擷圖2張(少連偵卷一第103頁) ⑻109年4月7日永豐銀行ATM提領畫面擷圖4張(少連偵卷一第104至105頁) ⑼109年4月7日路易莎咖啡廳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少連偵卷一第107頁) ⑽109年4月8日新光銀行臨櫃提領畫面擷圖2張(少連偵卷一第109頁) ⑾109年4月8日新光銀行ATM提領畫面擷圖4張(少連偵卷一第110至111頁) ⑿109年4月8日臺灣銀行臨櫃提領畫面擷圖2張(少連偵卷一第112頁) ⒀109年4月8日全家超商ATM提領畫面擷圖2張(少連偵卷一第113頁) ⒁林佳欣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照片2張(少連偵卷一第129至131頁) ⒂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4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41012號函暨所附劉雅蕙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一第267至271頁) ⒃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少連偵卷一第273頁) 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3882號函暨所附劉雅蕙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一第281至285頁) ⒅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少連偵卷一第287頁) ⒆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4月22日作心詢字第1090417106號函暨所附劉雅蕙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一第291至295頁) ⒇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少連偵卷一第297頁) 劉雅蕙提領畫面擷圖5張(少連偵卷一第305頁) 林佳欣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少連偵卷二第59至119頁) 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12年12月4日中工營字第11200041641號函暨所附廖國彬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79至82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974號函暨所附廖國彬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85至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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