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960,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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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鍾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鍾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鍾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至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之85度C咖啡廳,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日,向黃鈺婷佯稱可指導其投資比特幣云云,致使黃鈺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5日1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張宸睿(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4分許,轉帳45萬元至莊政賢(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再於同日13時41分許,轉帳12萬元至甲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黃鈺婷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鍾善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鍾善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5頁),並經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27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正反面),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投資平台翻拍照片、甲、乙、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提領影像畫面擷圖等(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9至14頁、第16至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45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固將甲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甲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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