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966,2023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靖月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靖月犯如附表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靖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意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吳榮盛(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榮盛之富邦銀8067號帳戶),及楊志裕(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志裕之一銀5633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志裕之台新4276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李靖月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靖月之中信3492號帳戶)、李靖月擔任鼎樂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樂公司中信銀6905號帳戶)後,該不詳之人即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導致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壹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壹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不詳之人再將匯入附表壹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壹所示,李靖月所掌控之第二層帳戶,該不詳之人再持李靖月交付之提款卡提領現金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掌握之帳戶,李靖月則於附表貳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間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48萬3,000元,並交付給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許睿芸、劉珊綺、黃宜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李宜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李靖月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44、96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帳戶提供者吳榮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許睿芸、劉珊綺、李宜庭於警詢、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楊志裕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被害人賴思宇、證人即告訴人黃宜珍於警詢證述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31號卷,下稱偵31431卷,第7至9、11至13、71至73、205至206頁、110年度偵字第6304號卷,下稱偵6304卷,第5至8、9至12頁、110年度偵字第7380號卷,下稱偵7380卷,第117至123頁、110年度偵字第5913號卷,下稱偵5913卷,第15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7170號卷,下稱偵7170卷,第9至13、15至19、21至22、185至187、343至346頁、110年度偵字第17236號卷,下稱偵17236卷,第13至15、95至100、101至102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9年10月16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09000008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許睿芸提供之臺灣企銀土城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10年1月28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10900002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400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431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劉珊綺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影本、李宜庭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藝文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9年12月8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09000010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賴思宇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110年1月5日一江子翠字第000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110年4月27日一江子翠字第0002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110年7月23日一江子翠字第0004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第一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黃宜珍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存摺封面、台幣網路交易查詢、電子化銀行轉帳交易對帳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614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10年1月20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10900001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970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444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6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272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於卷可參(見偵31431卷第19至21、31至33、37至51、95至105、119至143頁、偵5913卷第79至90、129、139頁、偵6304卷第13、21至28頁、偵7170卷第23至69、75至77、81、113至124、197至267、281至285頁、偵17236卷第29至31、39至41、105至10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797號卷,下稱他8797卷,卷一第9至246、251至256頁、110年度偵字第28577號卷,下稱偵28577卷,第17至29頁、110年度他字第11060號卷,下稱他11060卷,第13至130、132至1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301號卷,下稱他5301卷,第7至15頁反面、17至1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詳之人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多次匯款之情形,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壹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即附表壹所示之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轉交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供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供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第二層帳戶,並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轉交,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

被告所為,雖非擔任直接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戶與取款之工作,核屬詐欺取財之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之犯罪程度非輕。

復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與告訴人許睿芸、李宜庭、黃宜珍、被害人賴思宇達成調解(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7頁、本院金訴卷第128頁),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5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就告所犯5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併科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本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意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諾言」對告訴人高麗華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云云,使告訴人高麗華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9月18日13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至吳榮盛之富邦銀8067號帳戶,該筆款項再於109年9月18日13時45分許轉帳18萬14元至被告之中信3492號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高麗華之證述、告訴人高麗華之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圈存)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吳榮盛之富邦銀8067號帳戶、被告之中信3492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4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諾言」對告訴人高麗華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云云,使告訴人高麗華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9月18日13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至吳榮盛之富邦銀8067號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麗華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28577卷第11至15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10年1月20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109000019號函、告訴人高麗華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於卷足參(見偵28577卷第17至29、71、81至87、93至99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情為真。

㈡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之幫助犯或正犯,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

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實有過當,惟若由法院任意選定該1萬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

是本院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

換言之,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僅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其中1萬元)負相關罪責(即先進先出原則)。

又同一情形中,若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額為2萬5,000元,則此時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應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全額負責)及第2名匯入3萬元之被害人(其中5,000元)負相關罪責(即先進先出原則)。

查告訴人高麗華匯款至吳榮盛之富邦銀8067號帳戶之20萬元,於109年9月18日13時43分許,轉匯25萬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訴外人李國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開款項又於同日14時7分許,匯款13萬4,578元、24萬5,78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10年1月20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10900001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9707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於可查(見偵28577卷第25頁、他11060卷第13、67頁),則依據上開金流所示,並採本院前揭所述之先進先出原則,尚無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高麗華遭詐騙之款項有匯入被告之中信3492號帳戶之情形。

故被告雖提供中信3492號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並參與提款行為,但顯與不詳之人對告訴人高麗華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涉,本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高麗華具有犯意聯絡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與不詳之人就告訴人高麗華遭詐騙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告訴人高麗華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第二層帳戶之金錢 匯款之第二層帳戶 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睿芸(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4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meet you」、「高風」對許睿芸佯稱:可投資酒類商品獲利云云,導致許睿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8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吳榮盛之富邦銀8067號帳戶 109年9月18日14時43分許 16萬元(包含其他匯入款項) 被告之中信3492號帳戶 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宜庭(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09前9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TOKI」暱稱「海闊天空」對李宜庭佯稱:可投注彩券獲利云云,導致李宜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8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19日2時3分許 14萬7,000元(包含其他匯入款項) 109年9月18日19時22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19日2時3分許 14萬8,000元(包含其他匯入款項) 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珊綺(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初以交友軟體「陌陌」暱稱「季風」對劉珊綺佯稱:可投資酒類商品獲利云云,導致劉珊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8日15時40分許 3萬元 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宜珍(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生」、「小布」對黃宜珍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且需提現繳納稅金云云,導致黃宜珍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6日12時3分許 140萬元 楊志裕之台新4276號帳戶 109年11月26日12時5分許 49萬8,263元 樂鼎公司中信銀6905號帳戶 109年11月26日12時6分許 48萬2,192元 109年11月26日12時6分許 41萬8,551元 109年11月26日12時5分許 145萬1,150元 楊志裕之一銀5633號帳戶 109年11月26日12時40分許 48萬7,980元 109年11月26日12時41分許 47萬8,549元 109年11月26日12時41分許 48萬3,594元 五(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賴思宇 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9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WhatsAPP暱稱「杜文提」對賴思宇佯稱:可於GIB網站投資獲利,且須提現繳納稅金云云,導致賴思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7日12時39分許 77萬元 楊志裕之一銀5633號帳戶 109年11月27日12時49分許 48萬7,600元 109年11月27日12時50分許 49萬7,570元 附表貳:
編號 對應之附表壹編號 匯款之第二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錢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一 附表壹編號一 被告之中信3492號帳戶 16萬元 109年9月18日15時32分許 臨櫃提領100萬元 二 附表壹編號二之第1筆 14萬7,000元 109年9月19日8時51分許 現金提領10萬元 三 附表壹編號二之第2筆、附表壹編號三 14萬8,000元 109年9月19日8時52分許 現金提領10萬元 109年9月19日8時53分許 現金提領10萬元 四 附表壹編號四第1筆 樂鼎公司中信銀6905號帳戶 49萬8,263元 109年11月26日13時28分許 轉帳25萬元 48萬2,192元 109年11月26日13時28分許 轉帳25萬元 41萬8,551元 109年11月26日13時28分許 轉帳25萬元 109年11月26日13時28分許 轉帳25萬元 109年11月26日13時39分許 匯出34萬7,000元 109年11月26日13時45分許 匯出26萬8,430元 五 附表壹編號四第2筆 48萬7,980元 109年11月26日14時許 臨櫃提領48萬3,000元 47萬8,549元 109年11月26日14時23分許 轉帳40萬元 48萬3,594元 109年11月26日14時許 轉帳15萬元 109年11月26日14時23分許 轉帳20萬5,000元 109年11月26日14時23分許 轉帳12萬500元 109年11月26日14時25分許 轉帳10萬60元 109年11月26日14時33分許 轉帳25萬元 六 附表壹編號五 48萬7,600元 109年11月27日14時47分許 轉帳15萬元 49萬7,570元 109年11月27日17時35分許 轉帳20萬7,000元 109年11月27日21時33分許 轉帳25萬30元 109年11月27日21時33分許 轉帳25萬1,230元 109年11月27日21時38分許 轉帳25萬1,738元 附表參:
編號 對應之附表壹編號 主文 一 附表壹編號ㄧ 李靖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壹編號二 李靖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壹編號三 李靖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壹編號四 李靖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壹編號五 李靖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