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98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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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游東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東霖無罪。

事 實

一、蔡尚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東尼」之成年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蔡尚哲向不知情之謝佳宏(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要收取友人返還之借款,需要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云云,謝佳宏遂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潘芸錡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帳戶)資訊,供蔡尚哲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已於民國110年8月1日12時許,透過通訊體與林昶志聯繫,向林昶志佯稱:可透過RGZTO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林昶志陷於錯誤,故在蔡尚哲提供上開國泰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林昶志匯款至上開國泰銀帳戶,林昶志即於110年9月10日2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國泰銀帳戶。

嗣因謝佳宏無法與蔡尚哲碰面並一同前往ATM提領款項,蔡尚哲遂向不知情之游東霖(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佯稱要收取友人返還之借款,需要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云云,游東霖遂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弟包意國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供蔡尚哲使用,蔡尚哲遂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帳號告知謝佳宏,謝佳宏即於110年9月10日21時13分許,匯款4萬9,000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蔡尚哲知悉謝佳宏匯款後,旋向游東霖借用上開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前往ATM提領4萬9,000元,並將其中1萬元抽出作為報酬之用,再將剩餘之3萬9,000元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昶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蔡尚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蔡尚哲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蔡尚哲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東霖、證人謝佳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潘芸錡、證人即告訴人林昶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6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4、25至28、95至98、111至113、318至319、325至326頁),並有被告蔡尚哲與證人謝佳宏、游素容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356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00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至16、29、119至122、124、125至134、135至139頁),堪認被告蔡尚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尚哲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應自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蔡尚哲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蔡尚哲就事實欄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又告訴人匯款後,透過被告蔡尚哲支配下,轉匯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再由被告蔡尚哲提領並轉交給上手,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蔡尚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蔡尚哲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安東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尚哲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尚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蔡尚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尚哲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事實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蔡尚哲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蔡尚哲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蔡尚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及被告蔡尚哲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1頁)、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尚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萬元,我將錢領出後,因為之前有向游東霖借錢,所以有還給游東霖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1、199頁),基此,上開1萬元屬被告蔡尚哲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被告蔡尚哲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然被告蔡尚哲尚未給付賠償金額乙節,業據被告蔡尚哲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被告蔡尚哲既尚未履行,即難認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該不法所得仍舊保有,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東霖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而與他人共同從事不法犯罪,竟仍與被告蔡尚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安東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東霖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弟包意國名下之中信銀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

又被告蔡尚哲向不知情之證人謝佳宏取得其不知情之母親潘芸錡名下之國泰銀帳戶資訊,被告蔡尚哲再將此等資訊轉知詐欺集團。

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上開國泰銀帳戶,被告蔡尚哲再指示證人謝佳宏轉匯4萬9,000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旋由被告蔡尚哲持被告游東霖交付之提款卡,將此4萬9,000元領出,交回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游東霖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游東霖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東霖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游東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蔡尚哲、告訴人、證人謝佳宏之證述、告訴人匯款單據、本件國泰銀、中信銀之歷史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游東霖固坦承有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資料給被告蔡尚哲,並將提款卡給被告蔡尚哲提領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蔡尚哲說有人要還錢給他,順便還給我,所以我就提供中信銀的帳戶給蔡尚哲,蔡尚哲收到錢後就去領錢,並把錢跟卡片還給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蔡尚哲向不知情之證人謝佳宏取得其不知情之母親潘芸錡名下之國泰銀帳戶資訊,被告蔡尚哲再將此等資訊轉知詐欺集團。

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上開國泰銀帳戶,被告蔡尚哲再指示證人謝佳宏轉匯4萬9,000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旋由被告蔡尚哲持被告游東霖交付之提款卡,將此4萬9,000元領出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亦為被告游東霖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蔡尚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9月10日有跟游東霖借卡片,那時候是我詐欺這邊有款項要匯過來,可是我身上沒有提款卡,然後那時候游東霖在我旁邊我就想說跟他借。

本來沒有要跟游東霖借,但是因為謝佳宏說無法出門,所以我才跟游東霖借,讓款項匯到游東霖的帳戶。

因為這筆錢是詐欺款項,所以當然不能留在謝佳宏身上,我要領出來回給上手。

我當時跟游東霖借時,他有問我理由,我記得好像跟他說有人要還我錢,要匯給我,然後他就借我,中信銀的卡片是游東霖帶在身上的,我領到錢之後就有把卡片還給游東霖。

我跟游東霖認識好幾年,我也有住在游東霖的家中一段時間,我跟游東霖的家人也認識,當時認為不會出事才會跟游東霖借卡片,游東霖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詐騙來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2至199頁)。

復參諸證人謝佳宏於警詢時證稱:原本蔡尚哲要我直接提領出來給他,後續我有跟他說,我可能沒有辦法出門,他就給我本件中信銀帳戶,請我將款項匯款到這個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而證人謝佳宏匯款後,被告蔡尚哲旋在7分鐘後就將款項領出,故被告蔡尚哲證稱本來沒有要跟被告游東霖借帳戶,但因為無法向證人謝佳宏拿錢,剛好被告游東霖在旁邊,所以向被告游東霖借帳戶,並在證人謝佳宏匯款後,馬上向被告游東霖借提款卡再將現金領出等節,並非無據。

㈢被告蔡尚哲既係臨時起意向被告游東霖借用帳戶,被告蔡尚哲是否會如實告知被告游東霖其系為收受詐欺款項,故欲向被告游東霖借用帳戶,並非無疑。

另證人即被告游東霖之母游素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意國是我小兒子,包意國的中信銀帳戶平常是我在使用,因為我在中醫上班,所以有些客人想要買東西,我會在蝦皮這中間找,再去買來賣給我的客人,所以那是我進出的一個帳戶。

游東霖也會用這個帳戶,因為我的上班時間是在下午2點到晚上10點,有時候我比較沒有辦法去匯款或是面交的時候,我就會拿給游東霖,請他幫我做這些事。

蔡尚哲跟游東霖是很好的朋友,但後來我收到分局的傳票,因為傳票上面寫包意國,但包意國是重度殘障,我覺得不對勁,我就問游東霖,游東霖說當時蔡尚哲要還他錢,所以才借蔡尚哲,所以我就傳訊息詢問蔡尚哲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9至202頁),並有被告蔡尚哲與證人游素容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故被告蔡尚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向被告游東霖表示要收受他人還款,並沒有向被告游東霖表示此為詐欺款項等語,並非無據。

㈣參諸上情,被告蔡尚哲既係向被告游東霖表示要收受他人還款,方需要借用帳戶,而被告蔡尚哲與被告游東霖交情甚篤乙情,業據被告蔡尚哲、證人游素容證述在案,又衡諸常理,家人或親友間,雖明瞭他人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困難,然基於親情及彼此情誼,將自己申辦開立之金融帳戶短暫或單次借予他方使用,實非罕見,況基於此等關係及特殊用途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倘非客觀上已有相當事證足以懷疑借用帳戶之目的,尚不能遽認提供帳戶之人,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本件被告游東霖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出借上開中信銀帳戶予被告蔡尚哲接收款項使用,主觀上係單純幫忙被告蔡尚哲而提供帳戶資料,難認被告游東霖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游東霖對於出借本件中信銀帳戶時,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游東霖犯罪,而應為被告游東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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