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990,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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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揚哲



被 告 姚孟霖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丁○○、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丁○○、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第3行補充「(此220萬元之取財及洗錢部分無證據證明丁○○、甲○○知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0、48、100、11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本案被告丁○○、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另被告丁○○、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被告丁○○、甲○○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不符合上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論罪: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甲○○係於112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丁○○、甲○○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為渠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之犯行,乃為渠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丁○○、甲○○均無涉犯詐欺集團之犯罪案件繫屬於法院,依前開說明,被告丁○○、甲○○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為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渠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丁○○、甲○○與少年陳○豪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1.被告丁○○、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非僅侵害被害人乙○○、戊○○及告訴人己○○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2.被告丁○○、甲○○上開所為,分別有被害人乙○○、戊○○及告訴人己○○受害,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為00年0月0日生,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生,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205頁),渠等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案共犯陳○豪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1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渠認陳○豪應為16、17歲等語(見金訴卷第110頁),足見渠對與少年陳○豪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有所知悉,依前開規定,應加重其刑;

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渠認為陳○豪已成年等語(見金訴卷第110頁),復自卷附被告甲○○扣案手機中之對話紀錄內顯示以陳○豪大頭照製作之工作證(見偵卷第149、162頁)以觀,依陳○豪外貌及穿著上確難輕易辨別其是否已成年,且證人陳○豪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甲○○是112年5月24日當天才第一次見到等語(見偵卷第411頁),是認被告甲○○辯稱其認陳○豪已成年乙情,尚非全無可信,準此,對被告甲○○尚難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被告丁○○、甲○○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丁○○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丁○○、甲○○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等所為之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

兼衡被告丁○○、甲○○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並與告訴人己○○分別以5萬元、15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己○○並陳報渠等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25至126、159頁)在卷可證;

暨被告丁○○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餐庭服務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

被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鐵工廠擔任商管,月薪28,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依渠等之犯罪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保安處分:按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該條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且現行同條例依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該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丁○○、甲○○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丁○○、甲○○所有,渠等係各自持用各該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聯繫使用,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通訊紀錄、通知訊息、聯絡人等截圖(見偵卷第45至57頁、第91至196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犯罪,分別詐得50萬元之現金,於警方查獲被告甲○○、丁○○時,當場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中50萬元,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戊○○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2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其中之現金50萬元,屬詐欺被害人乙○○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之現金50萬元,既已發還給被害人戊○○,即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另被告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除前揭發還被害人戊○○之現金50萬元後,所餘之21,400元其中之1萬元,為共犯陳○豪於112年5月24日上午交付給其,作為車資或報酬等情,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30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丁○○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除前揭現金50萬元及犯罪所得後所餘之11,400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甲○○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扣除前揭現金50萬元後所餘之18,500元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新臺幣) 1 現金521,400元 丁○○ 其中5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戊○○;
其中1萬元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 2 黑色iPhone 7(含SIM卡1張)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3 紫色iPhone 14 Pro(含SIM卡1張)1支 丁○○ 4 空白收據1批 丁○○ 5 現金518,500元 甲○○ 其中50萬元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6 銀色iPhone 7(含SIM卡1張)1支 甲○○ 7 粉色iPhone XS(含SIM卡1張)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45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0號1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已終止委任)
郭旆慈律師(已終止委任)
麥玉煒律師
林明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與陳○豪(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Oreo」、「救護車」等成年詐欺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取款車手」,丁○○為2號車手(監控把風並向1號車手陳○豪收水)、甲○○則為3號車手(監控把風並向丁○○收水),其等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即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己○○、乙○○等人,透過話術取得該等人之信任後,再引導該等人登入或下載其詐欺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威旺投資」等詐騙投資網站平台或APP程式,而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誆騙該等人出金參與投資,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以下財物:(一)乙○○於112年5月2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陳○豪,陳○豪再將該贓款轉交與丁○○,丁○○再轉交與甲○○;
(二)戊○○於112年5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50萬元與陳○豪,陳○豪再將該贓款轉交與丁○○,待收齊其他被害人贓款後,再一併轉交與甲○○;
(三)己○○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交付共計220萬元與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車手成員,嗣於112年5月17日察覺有異,遂於同年月18日報警處理,警請己○○假意配合再度面交,於112年5月24日11時3分許,丁○○、甲○○與陳○豪組成車手團,依指示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由陳○豪向己○○收取裝有玩具鈔票之紙袋並交付收據與己○○後,當場為警逮捕;
丁○○、甲○○見狀欲逃逸之際,亦經警上前分別逮捕,並在丁○○身上扣得現金(向戊○○收取、與陳○豪交收之贓款)52萬1,400元及其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手機等物,另在甲○○身上扣得現金(向乙○○收取、與丁○○交收之贓款)51萬8,500元及其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手機等物(扣案物詳如附表所示;另扣案現金中有50萬元已發還與戊○○)。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其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與同案少年陳○豪、同案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向上開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其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與同案少年陳○豪、同案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向上開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與同案被告丁○○、甲○○於上開時間向上開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己○○、被害人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等各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己○○、被害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上開犯罪事實。
6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通訊紀錄、通知訊息、聯絡人等擷取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
7 查獲現場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丁○○、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扣案之被告丁○○、甲○○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自被告丁○○身上扣得 1 新臺幣521,400元 2 黑色iPhone 7(含SIM卡1張)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3 紫色iPhone 14 Pro(含SIM卡1張)1支 4 空白收據1批 自被告甲○○身上扣得 5 新臺幣518,500元 6 銀色iPhone 7(含SIM卡1張)1支 無法解鎖 7 粉色iPhone XS(含SIM卡1張)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自同案少年陳○豪身上扣得 8 新臺幣27,900元 9 工作證11張 10 私章(陳○豪)1個 11 收據1張 已使用 12 收據2張 未使用 13 K盤1個 含殘渣袋、K卡片 14 iPhone 13 Pro 1支 門號詳卷 15 iPhone 7 1支 無密碼,門號詳卷 由被害人提供 16 威旺投資收據1張 戊○○提供(陳○豪交付戊○○) 17 收據4張 112.4.13、蔡崑財、30萬元 112.4.20、于家鑌、35萬元 112.5.5、陳○豪、68萬元 112.5.12、王重富、87萬元 己○○提供 18 收據8張 112.4.24、112.4.28、112.4.29、112.5.3、112.5.5、112.5.12、112.5.17、112.5.24 乙○○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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