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緝,12,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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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永盛於民國109年9月某日,加入「陳咸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等案件,先於110年10月19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9號,經本院判處罪刑後,迭經被告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負責對外收取人頭帳戶,李永盛即於109年12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徵得楊凱傑(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判決確定)同意,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附近某處,取得楊凱傑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李永盛旋將上揭2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珮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佑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林泓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李永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21日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12卷第366、372、375頁),核與證人楊凱傑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2527卷第52至53、83至85頁、100頁及反面,偵5305卷第7至8頁反面),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通訊軟體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然被告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行為,實屬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明知前開情節,猶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與本案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再本案集團成員涉犯本案者,除被告外,尚包括指揮收購帳戶之陳咸安,及其他負責以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匯入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使之置於實力支配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被告行為時年約29歲,前因提供人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金簡字第11號判處罪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又因擔任提款車手,經同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其對於無端蒐集人頭帳戶供不明金額匯入,嗣將款項輾轉由集團成員取走等行徑,均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之,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要件相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後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依該集團犯罪模式,自撥打電話施詐、持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收回上繳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罪數之認定⒈想像競合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數罪併罰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並於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並未提出前述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以資佐證,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於本院112年8月21日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件加重詐欺手法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金錢,致渠等受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再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上,並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主要規劃者,以及被告有詐欺前科等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12卷第37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犯罪方式,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完全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緝12卷第374頁),本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取得對價或抽成,故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李永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李永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李永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 李永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珮妤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10時40分許,使用LINE暱稱「MICO」之帳號,向詹珮妤誆稱:可前往外幣交易平台入金投資外幣獲利等語,詹珮妤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入金投資,嗣詹珮妤欲提領獲利時,該成員復要求需支付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使詹珮妤陷入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2萬9,000元至楊凱傑所有之聯邦帳戶。
110年1月9日20時31分許 2萬9,000元 楊凱傑所有之聯邦帳戶 110年1月9日20時37分許轉出2萬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珮妤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27235號卷第2至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35張(見偵27235卷第25至29頁) ⒊詐騙APP截圖1張、IG帳號截圖1張(見偵27235卷第29、30頁) ⒋楊凱傑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400卷第12至18頁) ⒌楊凱傑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5305卷第40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泓毅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前某時日,使用LINE暱稱「琳」、「陳黎」之帳號,向林泓毅誆稱:可前往宮崎娛樂城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泓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共匯款10萬元至楊凱傑所有之聯邦帳戶。
110年1月10日19時48分許 5萬元 楊凱傑所有之聯邦帳戶 110年1月10日20時15分許轉出10萬1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泓毅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5305號卷第17頁及反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5305卷第22頁) ⒊楊凱傑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400卷第12至18頁) ⒋楊凱傑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5305卷第40頁) 110年1月10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佑鴻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日,以LINE暱稱「Eason吳」之帳號,向張佑鴻誆稱:可前往聯發娛樂城投資獲利等語,致張佑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楊凱傑所有之聯邦帳戶。
110年1月12日22時7分許 5萬元 楊凱傑所有之聯邦帳戶 110年1月12日22時19分許轉出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佑鴻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33400號卷第4至6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33400卷第28頁) ⒊楊凱傑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400卷第12至18頁) ⒋楊凱傑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5305卷第40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鍾欣惠 (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8日18時3分許,使用LINE暱稱「祐邊說的對」帳號,向鍾欣惠誆稱:可前往亞洲維基金融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鍾欣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楊凱傑所有之國泰帳戶。
110年1月21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楊凱傑所有之國泰帳戶 110年1月21日21時49分許轉出2萬1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鍾欣惠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22527號卷第4至5頁) ⒉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偵22527卷第24至26、28、29頁) ⒊IG帳號截圖1張(見偵22527卷第27頁) ⒋楊凱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2527卷第10至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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