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 二、案經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三重分
- 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 三、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另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某甲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遭
-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
- 四、沒收部分:
-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於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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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16、49680、5279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064號;
111年度偵字第50059、53503、53526、54060、59086、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8號、112年度偵字第1721、2045、7481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5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47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5777、16617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12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3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82號;
112年度偵字第20276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或「黃小明」之成年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或卯○○知悉詐欺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以下統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
嗣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2「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2「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2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他處或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旗山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壬○○訴由三重分局;
歐玫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戊○○訴由新北市警局板橋分局、辰○○訴由臺北市警局北投分局、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地○○訴由三重分局、己○○訴由高雄市警局林園分局、癸○○訴由新北市警局淡水分局;
酉○○訴由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
丙○○訴由高雄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
戌○○訴由新北市警局新店分局;
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亥○○訴由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
寅○○訴由三重分局;
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庚○○訴由三重分局;
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46、151、158至160頁),核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22「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3「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定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雖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本案證據所示,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之客觀事實,完全未與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聯繫接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逾3人以上或所使用之本案詐術手段有所認識,且與之有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自僅能認定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甲使用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為,尚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⒊又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並未參與其餘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⒋是以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前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審理範圍包含前開論罪之罪名(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45、150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就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其被訴洗錢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另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某甲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22所示案號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共10份)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欠佳,且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提供予某甲使用,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2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復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行為殊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稍見悔意;
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提領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執行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及需扶養家人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9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9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未扣案,但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曾開源、許智鈞、黃筵銘、王聖涵、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備註 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016號卷 偵46016卷 起訴部分 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680號卷 偵49680卷 起訴部分 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793號卷 偵52793卷 起訴部分 4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064號卷 偵57064卷 移送併辦① 5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059號卷 偵50059卷 移送併辦② 6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503號卷 偵53503卷 移送併辦② 7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526號卷 偵53526卷 移送併辦② 8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060號卷 偵54060卷 移送併辦② 9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086號卷 偵59086卷 移送併辦② 10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8號卷 少連偵578卷 移送併辦② 1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 偵1721卷 移送併辦② 1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5號卷 偵2045卷 移送併辦② 1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81號卷 偵7481卷 移送併辦② 14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954號卷 偵46954卷 移送併辦③ 1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2號卷 偵13472卷 移送併辦④ 1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7號卷 偵14837卷 移送併辦⑤ 1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7號卷 偵15777卷 移送併辦⑥ 1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17號卷 偵16617卷 移送併辦⑥ 1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2號卷 偵20612卷 移送併辦⑦ 2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230號卷 偵31230卷 移送併辦⑧ 2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82號卷 偵32682卷 移送併辦⑨ 2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6號卷 偵20276卷 移送併辦⑩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巳○○ 111年5月3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EXBit線上客服」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幫忙儲值投資款,待獲利並繳納稅金後就可以領回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3日15時48分許 20,000元 富邦帳戶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 未○○ 111年3月25日2時37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妮可nico小客服」、「betcoinx服務」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儲值,並代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4日11時13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起訴部分 3 告訴人 甲○○ 111年4月18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黑寡婦 團隊領導」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提供投資計畫,須匯款總獲利之一程才可提領款項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3日16時2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起訴部分 111年5月3日16時3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3日16時18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4日12時11分許 29,000元 中信帳戶 4 告訴人 壬○○ 111年4月7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生活小cas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3日15時27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移送併辦①部分 5 告訴人 午○○ 111年4月3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布朗尼【人窮可致富】」、「陳士玄【跟著千萬傳】」、「FXT」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3日15時35分許 30,000元 富邦帳戶 移送併辦②部分 6 告訴人 戊○○ 111年2月20日18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達人接單」、「MOC芷安」、「MOC周齊【司令】」向左列之人佯稱抽中「頂尖司令部」會員資格,依其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3日15時27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移送併辦②部分 111年5月3日15時28分許 10,000元 7 告訴人 辰○○ 111年4月18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婷婷客服」、「林總監」、「MANDY」向左列之人佯稱到「SUV平台」註冊並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3日13時31分許 100,000元 富邦帳戶 移送併辦②部分 8 被害人 丁○○ 111年4月初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MOC周齊【司令】」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GIA娛樂城」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3日16時8分許 17,000元 富邦帳戶 移送併辦②部分 9 告訴人 丑○○ 111年4月28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司令」向左列之人佯稱依其指示至「GIA娛樂城」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3日16時46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載「11年」,應予更正) 50,000元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②部分 10 告訴人 子○○ 111年4月24日13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妮可(nico小客服)」、「采研兒(sasa)」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3日15時27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移送併辦②部分 11 告訴人 地○○ 111年5月4日前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黑寡婦 團隊領導」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博奕平台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4日16時11分許 20,000元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②部分 12 告訴人 己○○ 111年4月14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可嵐」、「王牌‧詹皓」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遊戲活動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4日18時8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②部分 13 告訴人 癸○○ 111年5月1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林總監」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入儲值金,並幫忙執行遊戲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3日17時40分許 20,000元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②部分 111年5月3日17時40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3日 17時42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3日17時44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3日17時46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3日17時46分許 10,000元 14 告訴人 酉○○ 111年3月初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齊」、「王榮燦」、「鴻匯國際客服專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3日13時34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移送併辦③部分 111年5月3日13時36分許 40,000元 111年5月3日13時41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3日13時43分許 35,500元 15 告訴人 丙○○ 111年3月31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time J」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購買配套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4日 12時59分許 510,000元(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51,000元」,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④部分 16 告訴人 戌○○ 111年3月23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3日16時許 40,000元 富邦帳戶 移送併辦⑤部分 111年5月3日16時1分許 16,000元 17 告訴人 天○○ 111年3月底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博淵」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3日16時8分許 254,000元 富邦帳戶 移送併辦⑥ 18 告訴人 亥○○ 111年4月24日23時30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JR賈」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3日15時43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移送併辦⑥ 111年5月3日15時44分許 50,000元 19 告訴人 寅○○ 111年4月6日11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秘書Mia」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4日20時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⑦部分 20 告訴人 申○○ 111年4月9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Cassie」、「Myrnna財務客服」、「Tony Lee專業顧問」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操作差價指數交易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4日12時37分許 25,000元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⑧部分 21 告訴人庚○○ 111年3月7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YYDS-晨晨」、「高手-上官郃」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操作遊戲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4日18時18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⑨部分 22 告訴人 辛○○ 111年5月初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_hanhan83」、LINE暱稱「指導員-阿偉」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4日11時45分許 10,000元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⑩部分 111年5月4日11時45分許 10,000元 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筆錄(偵46016卷第11至12頁) ⑴台北富邦銀行111年6月29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52號函暨所附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偵46016卷第5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016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016卷第1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016卷第19頁) ⑸告訴人巳○○所提之中信銀行封面及轉帳明細擷圖(偵46016卷第20頁) ⑹告訴人巳○○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17張(偵46016卷第21至25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未○○警詢筆錄(偵49680卷第5至6頁反面) ⑴告訴人未○○所提之對話紀錄、臉書頁面、轉帳明細擷圖11張(偵49680卷第7至9頁) ⑵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49680卷第10至16頁反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680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680卷第18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680卷第20至21頁) 3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偵52793卷第37至39頁反面、46至48反面) ⑴台北富邦銀行111年6月20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49號函暨所附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偵52793卷第17至20頁) ⑵中信銀行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6057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52793卷第21至28頁) ⑶中信帳戶資訊表(偵52793卷第29-1頁) ⑷藝宿商旅監視器影像擷圖20張(偵52793卷第30至34頁反面)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93卷第49正面至反面)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793卷第50至51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93卷第56至59、61至62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筆錄(偵57064卷第18至19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064卷第20頁正面至反面)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064卷第21頁) ⑶告訴人壬○○所提之網銀交易紀錄擷圖1張(偵57064卷第27頁) ⑷告訴人壬○○所提之對話紀錄、網頁擷圖4張(偵57064卷第32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064卷第39頁) ⑹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偵57064卷第40至42頁) 5 證人即告訴人午○○警詢筆錄(偵50059卷第47至49頁) ⑴台北富邦銀行111年7月7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57號函暨所附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約定帳戶資料、行動銀行登入資訊(偵50059卷第33至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059卷第51至53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059卷第5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059卷第65至67頁) ⑸告訴人午○○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手機簡訊擷圖4張(偵50059卷第69至73頁) ⑹告訴人午○○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24張(偵50059卷第77至87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53503卷第9至11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503卷第14至1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503卷第26至2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503卷第31至36頁) ⑷告訴人戊○○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53503卷第39頁) ⑸告訴人戊○○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66張(偵53503卷第42至58頁) ⑹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偵53503卷第61至65頁) 7 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筆錄(偵53526卷第7至9頁) ⑴台北富邦銀行111年7月7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56號函暨所附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偵53526卷第35至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526卷第47至49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526卷第6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526卷第65頁) ⑸告訴人辰○○所提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16張(偵53526卷第67至73頁) 8 證人即被害人丁○○警詢筆錄(偵54060卷第25至33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060卷第35至37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060卷第43頁) ⑶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偵54060卷第45至49頁) ⑷被害人丁○○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54060卷第51、55至71頁) 9 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筆錄(偵59086卷第11至13頁) ⑴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086卷第17至2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086卷第2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86卷第31頁) ⑷告訴人丑○○之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9086卷第37至47頁) ⑸告訴人丑○○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42張(偵59086卷第51至9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086卷第93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筆錄(少連偵578卷第27至30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578卷第35至36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578卷第3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578卷第45至47頁) ⑷告訴人子○○所提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9張(少連偵578卷第53至61頁) ⑸台北富邦銀行111年6月9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41號函暨所附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578卷第63至79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地○○警詢筆錄(偵1721卷第7至11頁) ⑴告訴人地○○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偵1721卷第21至26頁) ⑵告訴人地○○所提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轉帳明細擷圖6張(偵1721卷第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21卷第37至38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21卷第39頁) ⑸中信銀行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3154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721卷第43至58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筆錄(偵2045卷第39至41頁) ⑴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45卷第15至34頁)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45卷第59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筆錄(偵7481卷第7至1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81卷第21至22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81卷第73至7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81卷第113頁) ⑷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481卷第117至132頁) ⑸告訴人癸○○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5張(偵7481卷第139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酉○○警詢筆錄(偵46954卷第7至1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954卷第19至21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954卷第53至5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954卷第57頁) ⑷告訴人酉○○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4張(偵46954卷第67至69頁) ⑸告訴人酉○○所提之對話紀錄、網站擷圖92張(偵46954卷第73至117頁) ⑹台北富邦銀行111年6月20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45號函暨所附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偵46954卷第121至128頁) ⑺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2月2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96號函暨所附富邦帳戶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約定帳戶資料、網銀登入IP位址(偵46954卷第239至247頁) ⑻IP位址查詢資料2份(偵46954卷第249至251頁) ⑼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2月29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104號函暨所附富邦帳戶對帳單及ATM歷史交易明細(偵46954卷第267至275頁) 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偵46954卷第277至281頁) ⑾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上網歷程(偵46954卷第283至299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偵13472卷第7至9頁) ⑴告訴人丙○○所提之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13472卷第13頁) ⑵告訴人丙○○所提之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53張(偵13472卷第13至27頁) ⑶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472卷第29至43頁反面) 16 證人即告訴人戌○○警詢筆錄(偵14837卷第7至11頁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837卷第13頁正面至反面)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837卷第24頁正面至反面) ⑶告訴人戌○○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70張(偵14837卷第35至52頁) ⑷告訴人戌○○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14837卷第76至77頁) ⑸告訴人戌○○所提之郵政存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14837卷第109至110頁) ⑹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37卷第111至112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天○○警詢筆錄(偵15777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777卷第7頁正面至反面)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777卷第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777卷第9至10頁) ⑷告訴人天○○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5張(偵15777卷第15頁正面至反面) ⑸台北富邦銀行111年6月9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42號函暨所附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偵15777卷第17至21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亥○○警詢筆錄(偵16617卷第5至7頁) ⑴台北富邦銀行111年7月20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65號函暨所附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偵16617卷第8至13頁) ⑵告訴人亥○○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偵16617卷第14至2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617卷第21頁正面至反面)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17卷第24頁正面至反面)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617卷第29至34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筆錄(偵20612卷第9至11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612卷第13頁正面至反面) 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612卷第1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612卷第23頁) ⑷告訴人寅○○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20612卷第39頁) ⑸告訴人寅○○所提之對話紀錄、網頁擷圖38張(偵20612卷第41至53頁) ⑹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20612卷第55至65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鄭安研警詢筆錄(偵31230卷第3至8頁) ⑴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230卷第23至27頁) ⑵告訴人鄭安研所提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1230卷第43、46至5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30卷第61至62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30卷第6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30卷第71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筆錄(偵32682卷第4至6頁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682卷第7頁正面至反面)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682卷第8頁) ⑶告訴人庚○○所提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32682卷第15頁) ⑷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682卷第17至24頁反面) 22 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筆錄(偵20276卷第23至26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276卷第45至4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276卷第5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276卷第85頁) ⑷告訴人辛○○所提之instagram頁面1張、對話紀錄1份、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20276卷第131至147頁) ⑸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0276卷第201至219頁) 23 ⑴台北富邦銀行112年1月19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20000003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建檔維護表及約定帳戶情形(本院審金訴卷第71至75頁) ⑵中信銀行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4636號函暨所附申請及設定約定轉帳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審金訴卷第79至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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