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緝,47,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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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91號、第22128號、第34593號、第44236號、第44803號、第479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附表五)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辰○○與潘冠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嗣辰○○將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與潘冠樺,並指示潘冠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潘冠樺復將提領款項交與辰○○,由辰○○將該等款項轉交與「阿瑞」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辰○○並因此獲取潘冠樺提領金額2%之報酬。

二、辰○○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麻薯」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辰○○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同年00月間,在不詳地點,取得許文斌、謝雨慈、林芳君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與「麻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復由「麻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二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辰○○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39頁、第255至256頁、第281),且據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謝雨慈、林芳君、許文斌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冠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三、四「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及「取簿手」之工作,分別指示潘冠樺提領款項交與被告轉交上游,及負責對外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均屬詐欺取財過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又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潘冠樺、「阿瑞」;

參與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麻薯」及另名不詳之第三人,是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

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復分別由被告指示潘冠樺及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不詳之人提款後,分別輾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被告所參與之轉交款項及對外收取人頭帳戶供匯款使用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

是以,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潘冠樺、「阿瑞」及「阿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麻薯」及「麻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3、5、6、7、8、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3、5、6、7、8、9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3、5、6、7、8、9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復指示潘冠樺於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間,持提款卡提款,再將款項轉交與被告;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2、6、7、9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6、7、9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6、7、9所示之人頭帳戶,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又起訴意旨漏未記載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亥○○分別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後,潘冠樺於110年7月31日0時9分許持該帳戶提款卡提款20,000元,再將款項轉交與被告部分,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子○○於109年10月31日17時3分許匯款16,985元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部分,惟上開部分分別與潘冠樺於110年7月30日22時8分許至同年月31日0時8分許之提款行為,及告訴人子○○於109年10月31日17時15分許、同日17時28分許,分別匯款100元、20,123元至上開帳戶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另起訴意旨漏未記載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午○○於110年8月8日22時12分許匯款1,021元至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後,潘冠樺於同日22時19分許持該帳戶提款卡提款8,000元,再將款項轉交與被告,然本院業經告知此部分之事實,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訴緝卷第25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㈥罪數及競合: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指示潘冠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輾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及其對外取得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等人頭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供收取詐欺贓款使用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擔任收水及取簿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兼衡其非實際策畫佈局、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另斟酌各次詐取之款項金額;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入約30,000元至50,000元、育有2名未擔負扶養責任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見訴緝卷第282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可獲取潘冠樺提領詐欺贓款2%至3%之報酬;

其收取1個帳戶可獲取報酬2,000元等語(見訴緝卷第139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以潘冠樺提領詐欺贓款2%計算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15,920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20,000元+9,000元+20,000元+11,000元+8,000元)×2%=15,920元】;

另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則為6,000元(計算式:2,000元×3=6,000元),以上共計21,920元(計算式:15,920元+6,000元=21,92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除獲取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以,所餘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潘冠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五「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五「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五「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五「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五「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嗣被告將附表五「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與潘冠樺,並指示潘冠樺於附表五「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五「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五「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潘冠樺復將提領款項交與被告,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交與「阿瑞」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五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被告被訴如附表五所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同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訴緝卷第217至227頁、第283頁、第289頁),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五所示犯行,核與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顯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既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本案被訴附表五部分,由本院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告訴人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6時55分許,電聯宇○○,佯稱:誤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30日19時2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27分許,應予更正) 2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30日19時59分許 ②110年7月30日20時0分8秒 ③110年7月30日20時0分41秒 ④110年7月30日2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1分,應予更正) ⑤110年7月30日20時3分許 ⑥110年7月30日20時4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2,000元 (②至⑤起訴 書誤載為20,005元、⑥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應予更正) ①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 ②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 ③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 ④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 ⑤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店 ⑥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店 2 被害人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8時20分許,電聯地○○,佯稱:誤設定為重複訂單,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7月30日 19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3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7月30日 19時35分許 ③110年7月30日 19時37分許 ①29,998元 ②49,888元 ③31,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21時33分許,電聯酉○○,佯稱:捐款金額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7月30日22時32分許 ②110年7月30日22時34分許 ①29,987元 ②2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30日22時51分許 ②110年7月30日22時52分許 ③110年7月30日22時53分許 ④110年7月30日22時55分許 ⑤110年7月30日22時56分許 ⑥110年7月30日22時57分許 ⑦110年7月30日23時1分許 ⑧110年7月30日23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3時52分許,應予更正)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0元 (①至⑦起訴 書誤載為20,005元、⑧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應予更正)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興店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興店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興店 ④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季興店 ⑤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季興店 ⑥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季興店 ⑦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興店 ⑧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興店 (⑦⑧起訴書誤載 為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應予更正) 4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20時許,電聯丁○○,佯稱: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30日22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8分許,應予更正)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蔡品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21時30許,電聯蔡品儒,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致每月捐款金額提高,需依指示更正捐款金額云云,致蔡品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30日22時47分許 ②110年7月30日22時49分許 ①29,963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76元,應予更正) ②29,96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21時28分許,電聯亥○○,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7月30日22時4分許 ②110年7月30日22時8分許 ③110年7月30日22時20分許 ①49,130元 ②49,985元 ③99,91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30日22時8分許 ②110年7月30日22時9分許 ③110年7月30日22時10分許 ④110年7月30日22時12分許 ⑤110年7月30日22時15分許 ⑥110年7月30日22時16分許 ⑦110年7月31日0時4分1秒 ⑧110年7月31日0時4分41秒 ⑨110年7月31日0時5分許 ⑩110年7月31日0時8分許 ⑪110年7月31日0時9分許 (起訴書漏載⑪,應予補充更正)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20,000元 ⑩20,000元 ⑪20,000元 (起訴書漏載⑪,應予補充更正)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楓江店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楓江店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楓江店 ④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泰山楓江店 ⑤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店 ⑥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店 ⑦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泰山分行 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泰山分行 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泰山分行 ⑩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奕真店 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奕真店 7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18時51分許,電聯丑○○,佯稱:誤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7月31日19時42分許 ②110年7月31日19時45分許 ①49,150元 ②49,98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①110年7月31日19時49分許 ②110年7月31日19時51分許 ③110年7月31日19時53分許 ④110年7月31日19時57分許 ⑤110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泰山明志店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滿泰店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滿泰店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泰山分行 ⑤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泰山分行 8 告訴人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16時許,電聯宙○○,佯稱:訂單系統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7月31日18時3分許 ②110年7月31日18時6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①110年7月31日18時12分許 ②110年7月31日18時13分許 ③110年7月31日18時14分許 ④110年7月31日18時19分16秒 ⑤110年7月31日18時19分55秒(起訴書誤載為19時19分,應予更正)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泰山新泰林店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泰山新泰林店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泰山新泰林店 ④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泰山福興店 ⑤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泰山福興店 (①②③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應予更正) 9 告訴人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16時許,電聯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信用卡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7月31日1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1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7月31日1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2分許,應予更正) ①2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②2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31日16時38分許 ②110年7月31日16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2分,應予更正) ③110年7月31日16時44分許 ④110年7月31日16時45分許 ⑤110年7月31日16時56分許 ⑥110年7月31日16時57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9,000元 ⑤20,000元 ⑥9,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泰富店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明泰店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明泰店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明泰店 ⑤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泰山貴子路郵局 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泰山貴子路郵局 10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15時2分許,電聯庚○○,佯稱:捐款系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31日16時32分許 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15時7分許,電聯壬○○,佯稱:捐款扣款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31日16時49分許 29,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20時40分許,電聯丙○○,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8日21時11分許 35,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8日21時46分許 ②110年8月8日21時47分許 ③110年8月8日22時19分許 ①20,000元 ②11,000元 ③8,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泰山貴陽店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泰山貴陽店 ③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五股洲子洋店 13 被害人未○○ 詐欺集團成於110年8月8日2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8分,應予更正),電聯未○○,佯稱:有20筆訂單需要付款,會請台新銀行銀行協助處理,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8日21時27分許 16,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被害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17時許,電聯辛○○,佯稱: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協助更正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8日21時4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2時12分許,應予更正) 14,014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告訴人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21時18分許,電聯午○○,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8日22時12分許 1,021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19時15分許,電聯甲○○,佯稱:誤刷多筆訂單,需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0月24日19時33分許 43,998元 謝雨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4日19時36分許 49,989元 謝雨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4日19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48分許,應予更正) 14,099元 (起訴書誤載為1,409元,應予更正)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17時許,電聯己○○,佯稱:誤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0月24日17時46分許 29,985元 謝雨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4日17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54分許,應予更正) 27,000元 3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18時6分許,電聯巳○○,佯稱:誤設定為中盤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0月24日18時37分許 8,999元 謝雨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18時17分許,電聯戊○,佯稱:誤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0月24日19時5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56分許,應予更正) 29,987元 謝雨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9年10月24日17時許,電聯天○○,佯稱:誤刷多筆金額,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0月24日19時42分許 8,039元 謝雨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5時43分許,電聯癸○○,佯稱:誤設為連續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0月31日16時43分許 30,000元 林芳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31日16時52分許 12,985元 7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7時3分許前之某時,電聯子○○,佯稱:需依指示取消重複訂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0月31日17時3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6,985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林芳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31日17時15分許 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7,000元,應予更正) 109年10月31日17時28分許 20,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 8 寅○○ 詐欺集團成於109年10月31日17時8分許,電聯寅○○,佯稱:誤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0月31日17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37分,應予更正) 21,021元 林芳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戌○○ 詐欺集團成於109年2月27日晚上21時24分許,電聯戌○○,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2月27日22時2分許 49,985元 許文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7日22時5分許 4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7,000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宇○○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4236卷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宇○○提出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44236卷第81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301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44236卷第146至147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地○○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4236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
⒉被害人地○○提出之蝦皮購物網站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110偵44236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301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44236卷第146至147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酉○○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4236卷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
⒉告訴人酉○○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0偵44236卷第85頁反面)。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4236卷第189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44236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丁○○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4236卷第41頁至第51頁反面)。
⒉被害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截圖(見110偵44236卷第121頁反面、第126至127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4236卷第189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44236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品儒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蔡品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4236卷第42至44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4236卷第189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44236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亥○○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4236卷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亥○○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110偵44236卷第139頁至第139頁反面)。
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4236卷第193頁反面)。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44236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第151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丑○○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4236卷第47至49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0偵44236卷第61頁)。
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297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44236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宙○○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4236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
⒉告訴人宙○○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110偵44236卷第134至135頁)。
⒊告訴人宙○○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305頁)。
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437頁)。
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44236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申○○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7941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申○○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47941卷第51頁)。
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7941卷第113頁反面) 。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7941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47941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66頁)。
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7941卷第113頁反面) 。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壬○○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7941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47941卷第34頁反面)。
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7941卷第113頁反面) 。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7941卷第67至68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0偵47941卷第71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7941卷第110頁)。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未○○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7941卷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
⒉被害人未○○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110偵47941卷第88頁至第88頁反面)。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7941卷第110頁)。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辛○○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辛○○之警詢證述(見110偵47941卷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
⒉被害人辛○○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47941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7941卷第110頁)。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午○○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7941卷第72至73頁)。
⒉告訴人午○○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110偵47941卷第76至78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47941卷第110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15791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15791卷第31至32頁)。
⒊謝雨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雨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15791卷第111至117頁、第124頁、第126頁、第128頁反面)。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15791卷第38至39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15791卷第43頁)。
⒊謝雨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15791卷第126頁、第128頁反面)。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巳○○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15791卷第49至50頁)。
⒉告訴人巳○○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110偵15791卷第56至57頁)。
⒊謝雨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15791卷第126頁、第128頁反面)。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戊○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15791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見110偵15791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
⒊謝雨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15791卷第111至117頁、第124頁)。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天○○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15791卷第105至106頁)。
⒉告訴人天○○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0偵15791卷第107頁)。
⒊謝雨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15791卷第111至117頁、第124頁)。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癸○○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北檢110偵19017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北檢110偵19017卷第22頁)。
⒊林芳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0偵19017卷第36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子○○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北檢110偵19017卷第24至25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0偵19017卷第28至29頁)。
⒊林芳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0偵19017卷第36頁、第39頁)。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寅○○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北檢110偵19017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北檢110偵19017卷第34頁)。
⒊林芳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0偵19017卷第36頁、第39頁)。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戌○○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士檢110偵17992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
⒉告訴人戌○○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見士檢110偵17992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⒊許文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293頁)。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3時許,假冒乙○○之友人,電聯乙○○,佯稱:可共同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8月2日11時8分許 ②110年8月2日11時10分許 ③110年8月2日13時1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9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2日14時21分許 ②110年8月2日14時22分許 ③110年8月2日14時2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泰山辭修店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泰山辭修店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泰山辭修店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宇○○遭詐欺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地○○遭詐欺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酉○○遭詐欺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丁○○遭詐欺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品儒遭詐欺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亥○○遭詐欺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丑○○遭詐欺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宙○○遭詐欺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申○○遭詐欺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壬○○遭詐欺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未○○遭詐欺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辛○○遭詐欺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午○○遭詐欺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欺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巳○○遭詐欺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戊○遭詐欺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天○○遭詐欺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癸○○遭詐欺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子○○遭詐欺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寅○○遭詐欺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戌○○遭詐欺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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