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張芷嵐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三、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 犯罪事實
- 一、張芷嵐自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3、4、6至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芷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之說明: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coc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
- 四、惟查:
- 五、從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佐證附表一編號1、2之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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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芷嵐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芷嵐自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oco」(即「泰老闆」)、蔡玉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張幼慧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之人頭帳戶後,於110年7月13日前某時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以便利商店包裹寄送交付張芷嵐。
嗣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金額至上開人頭帳戶內;
張芷嵐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依「coco」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4、6至9所示之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農會貴和分部、新北市○○區○○路00號丹鳳郵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6至9所示之贓款,期間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領時間前某時,則將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交給蔡玉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並收取蔡玉祥轉交提領之款項及臺銀帳戶提款卡,復依「coco」指示,將提領及收得之贓款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泰山農會貴和分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3、4、6至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緝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芷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7頁、偵緝卷第27 至28頁;
本院金訴緝第91至97、155至162頁),復有附表 一編號3至9「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兩帳戶,被告依「coco」指示提款及收取蔡玉祥提領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coco」、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4、6至9所示犯行;
被告與「coco」、蔡玉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附表一編號8②所示被告於110年7月13日21時40分在新莊丹鳳郵局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6,000元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然此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有4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報酬總共取得7,000元餘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
本院金訴緝卷第93頁),且該等款項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遭被告提領及收受轉交,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coc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嗣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內;
張芷嵐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依「coco」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農會貴和分部,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贓款,復依「coco」指示,將贓款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楊益昇和被害人李丞鈞於警詢中之指訴、詐欺車手持警示帳戶金融卡提款相關影像、楊益昇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李丞鈞之通話記錄及台幣存款總覽、金融卡照片、張幼慧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為其論據。
四、惟查:㈠卷附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8至61頁)係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3、4、6至9所示款項及蔡玉祥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之畫面,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楊益昇和被害人李丞鈞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卷內並無車手提領畫面,且依臺銀帳戶之存摺明細(見偵卷第123頁反面)顯示告訴人楊益昇和被害人李丞鈞匯入款項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陸續遭不詳車手提領一空,且前開存摺明細備註欄所示之提款機台編號,亦與附表一編號3至9被告及蔡玉祥提領之提款機台編號不同等情甚明,此節比對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明細(見偵卷第122頁)亦可佐證,是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然車手提領之提款機台不同,提款時間亦均在被告或蔡玉祥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款項之前,被告亦供稱其不記得提領時間及金額等情(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4、160頁),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遭提領之時間相近,然同一詐欺集團所屬提領車手眾多,尚難僅以提領之時間相近即認定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亦為被告提領或收受。
㈡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雖以被告於110年7月13日20時22分自本案臺銀帳戶提領17,005元(其中5元應為手續費),認該次提領行為應另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然該筆款項係不詳人士於110年7月13日20時20分匯入16,985元,並非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此有臺銀帳戶之存摺明細(見偵卷第123頁反面)存卷可參,且查遍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筆款項係何人遭何詐術詐欺而匯入之贓款,被告該次提領行為無法逕予認定涉有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
五、從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佐證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確為被告提領或有交付被告,亦未能證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被告該次提領行為涉有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從而此部分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構成犯罪,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車手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楊益昇 佯稱姪子向二姑借款云云 110年7月12日10時57分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 20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2日11時36分至同年月13日1時39分,由不詳車手陸續提領一空。
1.楊益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4至26頁) 2.楊益昇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偵卷第78頁) 3.張幼慧申辦之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卷第123頁正反面) 張芷嵐無罪。
2 李丞鈞(未提告) 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訂房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7月13日18時31分 43,21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3日18時56分至18時59分,由不詳車手陸續提領一空。
1.李丞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頁) 2.李丞鈞之通話記錄、台幣存款總覽、金融卡照片(偵卷第67反面至68頁反面) 3.張幼慧申辦之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卷第123頁正反面) 張芷嵐無罪。
3 潘雅慧 以ATM轉帳方式取消扣款云云 ①110年7月13日18時33分 ②110年7月13日18時53分 ①29,985元 ②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3日19時25分至19時28分,由張芷嵐依序提領2萬(4次)、6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
其中編號5提領金額誤載為6萬元,應予更正) 1.潘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9頁) 2.張幼慧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偵卷第121至122頁) 3.詐欺車手持警示帳戶金 融卡提款相關影像(偵 卷第38頁正反面) 張芷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羅玉蓉 以匯款方式解開加密資料云云 110年7月13日19時15分 13,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羅玉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 2.羅玉蓉之通話紀錄、元大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83頁) 3.張幼慧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偵卷第121至122頁) 4.詐欺車手持警示帳戶金 融卡提款相關影像(偵 卷第38頁正反面) 張芷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江佳蓉(未提告) 以網路轉帳、ATM轉帳方式解除信用卡刷卡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7月13日20時31分 12,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3日20時43分,由蔡玉祥提領1萬3,000元(其中5元應為手續費),再轉交張芷嵐。
1.江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頁) 2.江佳蓉之通話紀錄、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影本(偵卷第74至75頁) 3.張幼慧申辦之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卷第123頁正反面) 4.詐欺車手持警示帳戶金 融卡提款相關影像(偵 卷第40至41頁反面) 5.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6 號影卷 張芷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賴品志 以操作ATM方式刪除錯誤資料云云 110年7月13日20時45分 28,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3日20時56分、20時57分,由張芷嵐依序提領2萬、8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 1.賴品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1頁) 2.賴品志之遭詐騙網頁截圖、通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郵政金融卡照片(偵卷第93至95頁) 3.張幼慧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偵卷第121至122頁) 4.詐欺車手持警示帳戶金 融卡提款相關影像(偵 卷第42至43頁反面) 張芷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黃璽愷 以匯款方式關閉個人資料云云 110年7月13日20時47分 13,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3日20時58分,由張芷嵐提領1萬3,000元(其中5元應為手續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黃璽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至21頁) 2.張幼慧申辦之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卷第123頁正反面) 3.詐欺車手持警示帳戶金 融卡提款相關影像(偵 卷第42至43頁反面) 張芷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簡麗敏 佯稱因駭客攻擊致個人資料及銀行帳號密碼被竊取云云 110年7月13日21時26分 27,99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13日21時36分、21時37分,由張芷嵐依序提領2萬元(2次)。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11) ②110年7月13日21時40分,由張芷嵐提領1萬6000元。
(此筆於丹鳳郵局提領,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簡麗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2至33頁) 2.簡麗敏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偵卷第101頁反面、102頁反面) 3.張幼慧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偵卷第121至122頁) 4.詐欺車手持警示帳戶金 融卡提款相關影像(偵 卷第44至45頁、58至59頁) 張芷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許琳凰 以網路銀行匯方式解除商城設定錯誤云云 110年7月13日21時27分 37,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許琳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0頁) 2.許琳凰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89頁) 3.張幼慧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偵卷第121至122頁) 4.詐欺車手持警示帳戶金 融卡提款相關影像(偵 卷第44至45頁、58至59頁) 張芷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 1 110年7月13日19時25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 110年7月13日19時25分 20,000元 3 110年7月13日19時26分 20,000元 4 110年7月13日19時26分 20,000元 5 110年7月13日19時28分 6,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應予更正) 6 110年7月13日20時22分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005元 (其中5元應為手續費) 7 110年7月13日20時5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8 110年7月13日20時57分 8,000元 9 110年7月13日20時58分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5元 (其中5元應為手續費) 10 110年7月13日21時3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 110年7月13日21時37分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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