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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陳克譽律師
被 告 簡維佑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000室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戊○○、丙○○、甲○○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丁○○、戊○○、丙○○、甲○○(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丁○○等4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丁○○涉嫌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洗錢既遂及未遂罪、教唆恐嚇罪(此部分已經本院判處無罪);
戊○○、丙○○、甲○○涉嫌指揮犯罪組織罪、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運輸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罪(此部分已經本院變更為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罪)、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2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13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
(一)丁○○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洗錢既遂及未遂罪;
戊○○、丙○○、甲○○均否認犯罪,惟有戊○○、丙○○、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乙○○、李○翔等人之證述為證,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物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事證可證,且已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前述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丁○○擔任弘仁會中和組組長,指揮旗下成年及未成年犯罪組織成員進行詐欺之收款、監控和收水等工作已有相當期間,甚至人在國外還能遠端遙控指揮,次數甚多,金額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
也因詐欺收款之利益而造成弘仁會與華山幫衝突不斷升高因而逃往馬來西亞,經警拘提方能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戊○○為弘仁會幹部,指揮弘生組組長丙○○、副組長甲○○尋找少年槍手對華山幫開槍,且提供本案衝鋒槍;
甲○○以獅頭之方式運送本案衝鋒槍至貨櫃屋給劉○均以製造斷點避免警方追查,丙○○、甲○○並指揮弘生組成員乙○○去送已還原過之手機給劉○均使用並製造對話紀錄以影響警方辦案、李○翔去查看警方何時撤哨並將劉○均之開槍過程錄影,再指揮劉○均在白天上班人車流甚多之時,當著眾多民眾面前對巨新當鋪門口開了66槍,為社會重大治安事件。
戊○○、丙○○、甲○○均否認犯罪,於組織內扮演相對重要之角色,且以前述方式避免追查以規避刑責;
另其等所犯是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罰均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犯案後丙○○、甲○○即南下逃亡,經警拘提方能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四)而就丁○○等4人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丁○○等4人逃亡之效果,本院審酌丁○○等4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丁○○等4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丁○○等4人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丁○○等4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小結,戊○○、丙○○、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延長羈押之必要,丁○○等4人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3月22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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