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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51號
原 告 廖祥勝
被 告 龔聖哲
張紜甄
陳則宇
黃千衿
鄭翔允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龔聖哲、張紜甄、陳則宇、黃千衿、鄭翔允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龔聖哲、張紜甄、陳則宇、黃千衿、鄭翔允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龔聖哲、張紜甄、陳則宇、黃千衿、鄭翔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依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原告受到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吳宜庭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於被告龔聖哲、張紜甄、陳則宇、黃千衿、鄭翔允等人並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幫助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內。
從而,原告並非被告龔聖哲、張紜甄、陳則宇、黃千衿、鄭翔允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原告對被告龔聖哲、張紜甄、陳則宇、黃千衿、鄭翔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關於同案被告吳宜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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