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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66號
原 告 林伯東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被 告 高睿呈
饒政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合於上開要件者,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查,被告高睿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而上開判決係認定被告高睿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
另被告饒政欽部分,雖非上開案件之被告,然被告饒政欽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等罪幫助犯,業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84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可參。
被告高睿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被告饒政欽為幫助詐欺等行為,即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對其等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因本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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