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附民,142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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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27號
原 告 夏宇忻

被 告 吳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宜庭應賠償原告夏宇忻新臺幣(下同)62,120元,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吳宜庭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受理在案,於112年8月16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0日宣判,此有該案刑事卷宗在卷可憑,原告於112年8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及收文時間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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