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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21號
原 告 吳佳真
被 告 張振華 (住不詳)
蔡嘉文 (住不詳)
古振華 (住不詳)
林祐生 (住不詳)
林煒晨 (住不詳)
陳昆祥 (住不詳)
施紹祥 (住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張振華、蔡嘉文、古振華、林祐生、林煒晨、陳昆祥、施紹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案件,被告張振華、蔡嘉文、古振華、林祐生、林煒晨、陳昆祥、施紹祥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且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張振華、蔡嘉文、古振華、林祐生、林煒晨、陳昆祥、施紹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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