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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45號
原 告 余俊傑
被 告 吳芳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芳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6812、58111、59790、61222號,112年度偵字第1197、1691、1834、2460號),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案件審理,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7日16時許宣判,而原告余俊傑受詐騙部分,固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96、19346、19432、20044號移送併辦,惟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審判及宣判筆錄、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容有未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然其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仍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或於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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