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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75號
原 告 謝耀宗
被 告 張伶澐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謝耀宗固以被告張伶澐(原名張玲𣝾)涉犯詐欺案件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訴訟,未繫屬於本院,而係由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此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及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8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第1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9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各1份在卷可稽;
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本院情況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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