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附民,1659,2023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原 告 白子龍 住○○市○鎮區○○○巷0號

被 告 黃楷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即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所載,並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4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起訴書)及其陳述。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楷維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86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9月27日宣判,有112年8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白子龍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1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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