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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84號
原 告 潘健一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被 告 陳智輝
簡士桀
鄭維林
王浩軍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王浩軍被訴詐欺潘健一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9月13日宣判,而原告係於辯論終結後之同年9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王浩軍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提出上訴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為說明。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王浩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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