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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96號
原 告 陳盈臻
被 告 周廷緯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
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見參照)。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周廷緯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刑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4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嗣改為112審簡字1630號)審理中,而就原告陳盈臻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616號、第50023號、第51626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節,有前揭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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