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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10號
原 告 連千毅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43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昱瑋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35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6日宣判等情,有該案刑事卷宗可憑,而原告連千毅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聲請狀上之法務部○○○○○○○○收狀戳章足資佐證。
從而,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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