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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47號
原 告 蘇文伯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陳冠廷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不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
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蘇文伯以被告陳冠廷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3號案件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
然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3號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
依照上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會因為該刑事案件將來繫屬本院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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