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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
原 告 吳心婷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告 張熹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罪,迄今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1紙及本院刑事科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查無被告刑案紀錄之戳印可考。
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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