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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800號
原 告 官士宏
被 告 邱朝鵬(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邱朝鵬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41、1142、1143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4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並將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66、12876、14109、15917、15920、17284號、111年度偵字第56945號、112年度偵字第4295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42784號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而原告官士宏為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66、12876、14109、15917、15920、17284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該移送併辦案件,既經本院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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