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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836號
原 告 郭成綱
送達代收人 呂丞涵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佩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某時,將其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再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上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財產損失。
被告蔡佩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帳戶,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失,顯具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佩珊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蔡佩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刑事訴訟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刑事訴訟案件所審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莊翔麟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然經比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犯罪事實,顯見被告莊翔麟既非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亦非依民法而應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犯罪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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