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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18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陳玄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陳玄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陳玄珈並非此部分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玄珈與其他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陳玄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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