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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220號
原 告 陳文州
被 告 陳奕劭
楊建城
劉宗沛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文州主張: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84號、第482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陳奕劭、楊建城及劉宗沛(下稱被告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事實,證據齊全。
爰請求被告三人賠償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經查,被告陳奕劭因詐欺等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第32388號、第33927號及第3392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受理。
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584號及第48250號移送併辦童建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受理等情,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觀諸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原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童建華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匯入被告三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且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亦未記載係被告三人將原告匯入童建華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提轉一空,足見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三人對其受害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其刑事訴訟程序並未繫屬於本院。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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