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附民,2312,2024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12號
原 告 張正明

上列原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未具體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致未能特定被告。

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