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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28號
原 告 黃淑霞
被 告 周楷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4月15日判決在案。
而被告就與同案被告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共同詐欺原告之犯行,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仍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既已於112年3月31日對被告以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查有前述情形,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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