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的主張
- 二、被告的答辯
- 三、本院的判斷
-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四、結論
-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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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95號
原 告 姜逸華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被 告 王國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在亞盟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亞盟公司),衝入原告辦公室,見原告正在與人講電話,竟大力拍按、拉扯原告桌上之電話機,使該通話斷線、電話機之電纜訊號線及話筒因而脫落、摔落,妨害原告通話之權利,導致原告深感恐懼及不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被告只有拍按原告桌上電話機之掛斷按鍵,沒有原告主張之其餘行為,且被告的目的係與原告對話,後續完全未妨害原告通話之權利,被告掛斷告訴人電話所為欠缺違法性,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不構成侵權行為。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在原告辦公室,基於強制之犯意,逕以左手大力壓按室內電話機之掛斷按鍵,將原告正在接聽之電話掛斷,而以此方式妨害原告接聽電話之權利,此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妨害原告接聽電話權利之舉,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兩造的身分地位、整體經濟狀況、原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侵害之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的請求,則非有據。
又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原告主張逾檢察官起訴範圍之侵權行為事實,均非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而非有據,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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