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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51號
原 告 吳文菁
被 告 孫韻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吳文菁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孫韻晴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罪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判決無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犯嫌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並不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原告既以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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