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1,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勝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47巷7弄往民族路225巷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6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歐品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同向路段,王建勝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B車左方超越B車,因未保持上開間隔致A車右側擦撞B車左側,歐品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撕裂傷3公分」、「#22齒震盪」、「#11,21側方脫位」、「四肢、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歐品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王建勝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發現有撞到人,我不曉得有擦撞到,隔天警察告知我才知道,這件車禍與我無關,監視器畫面不是很清楚,沒有辦法證明是我撞到告訴人歐品妤,我只是開過去,我不覺得我有過失等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歐品妤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駕駛B車沿前開路段於靠右側直行,至上開事故地點時被告突駕駛A車從我左側行經,A車車尾撞到我車車身左側,致我摔車後受有前開傷勢,B車左側車身、把手、後照鏡、前輪車殼有毀損等詞(見偵卷第4至反面、48反面頁),並據告訴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26日診字第111140483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偵卷第10頁),且依B車車損照片所示,亦可見該車左側車身、前輪擋泥板左側均有刮紋紋路等節,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2反面頁),再觀諸A、B兩車原均直行向前行駛,被告駕駛A車從B車後方行駛至B車左側,欲超越B車,於兩車併行之始、兩車雖間距緊密,未保持適當間距,惟A車尚未碰到B車,然至A車欲完成超車之際,A車右後方,始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左側或左前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21日勘驗檔案名稱「17-39-20」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79至80頁),均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證相符,而堪採信。

被告僅空言辯稱沒有辦法證明是我撞到告訴人等詞,無足憑採。

㈡而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8至22頁),而被告原係行駛在告訴人後方,被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於駕駛A車超越B車時擦撞B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亦係肇因於本案車禍事故,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希望聲請車禍鑑定等詞。

惟本案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業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水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離婚,有1名子女,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