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100,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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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舜哲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舜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舜哲領有適當合格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24.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王亦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於朱舜哲前方至該處時,朱舜哲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由後追撞王亦任駕駛之上開車輛,致王亦任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及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脊髓病變之傷害。

朱舜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亦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朱舜哲(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告訴人王亦任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惟矢口否認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脊髓病變之傷害係本件車禍所致,認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24.2公里處時,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撞擊乙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65頁、第131、132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61288號卷【下稱偵卷】第11-15頁、第73-7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弘泰診所112年3月4日及112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9-31頁、第41-57頁、第87-91頁、第59頁、第61-67頁、第39頁、第23頁、第95頁、113年度調偵字第10號卷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前揭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及刑事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其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因而撞擊乙車而肇事,自有過失。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進行分析,分析結果亦認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亦有該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之過失情節。

㈢再者,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12年3月4日至弘泰診所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並自112年3月4日至112年7月18日共門診10次,嗣於112年7月5日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住院治療,於112年7月6日接受頸椎間盤切除,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經醫師診斷受有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脊髓病變一節,有弘泰診所112年3月4日及112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3、95頁),復佐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警詢時證稱:對方未受傷,只有我受傷,當下我沒有很不舒服,所以直到112年3月4日才自行就醫等語(偵卷第15頁);

於偵查中證稱:身體上是當天頸部疼痛,但感覺狀況還好,至112年3月3日、4日察覺異狀才去弘泰診所就診等語(偵卷第74頁),前後證述均一致,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頸部因受車輛撞擊之搖晃,當場已感到頸部疼痛,復參諸上開現場、車損照片,及被告、告訴人警詢筆錄所示,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後,甲車之車前方保險桿及方向燈大燈破裂,乙車之後方保險桿破損、車尾門變形、後車燈破裂等情,堪認案發當時甲車撞擊乙車之力道尚非輕微,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所受「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脊髓病變」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之聲請向弘泰診所函詢上開問題時,弘泰診所姚仁青醫師函覆以:「車輛遭後方來車追撞,有可能造成頸椎挫傷,甚至胸部挫方向盤,頭部撞擋風玻璃都有可能,追撞後2天才痛較不合理,應車禍當時就痛。

頸部挫傷與頸椎椎間盤突出退化無因果關係」等語(偵卷第111頁),然此回函內容稱「追撞後2天才痛較不合理」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車禍當下頸部已感疼痛乙節不合,故醫師此回函尚非基於正確的事實而為之答覆。

又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弘泰診所姚仁青醫師一問一答之內容以:「(依貴診所診療紀錄所載,本人前於112年3月4日就醫時,是否即已告知醫生病情為車禍後產生頸部疼痛?)是。

(依貴診所診療紀錄所載,本人經112年3月4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接受醫療結果,醫師是否診斷本人罹患「頸椎挫傷(Neck contusion)」,以及「椎間盤退化症(即C0-0-0-0degenerative disc disease)?」是)。

(貴診所診療紀錄所載,可否判斷前揭頸椎挫傷(Neck contusion)為新傷或舊傷?)新傷。

(如可,以本人於車禍中遭受後車追撞而言,前揭頸椎挫傷(Neck contusion)可否推斷係肇因於車禍?)可能是。

(如本人於車禍中遭受後車追撞,則足以造成前揭頸椎挫傷(Neck contusion)之撞擊,是否亦可能引起前揭「椎間盤退化症(即C0-0-0-0degenerative disc disease)惡化,最終造成「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脊髓病變」之病症?)是」等語(本院卷第75-77頁陳證1),嗣本院再依職權發函詢問弘泰診所姚仁青醫師以:「因由後追撞之外力撞擊固會造成頸部挫傷之傷勢,然間隔車禍後4個月,始經醫師診斷出「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脊髓病變」,究竟與本案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等節,經弘仁診所姚仁青醫師函覆以:「此病人原本就有頸4至7的突出與退化,耕莘醫師只手術頸5、6節,故只寫出頸5、6節椎間盤突出,在臨床上,很多人的椎間盤突出並無症狀,屬於穩定形態,但挫傷會破壞這種穩定形態,造成不穩定,造成神經發炎、腫脹甚至損傷,這個病人原本就有頸椎椎間盤突出與退化,但屬於穩定型,在受傷之前的門診,幾乎沒有提及頸部不適,但頸部挫傷後卻造成了頸部嚴重發炎與不穩定型態,他的椎間盤突出退化不是挫傷造成,是時間慢慢累積而成,但挫傷會造成椎間盤突出的惡化、發炎與神經損傷」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由弘仁診所姚仁青醫師最後之回函可知頸椎椎間盤突出退化固係告訴人自身疾病(時間慢慢累積而成),然在車禍之前,屬於穩定型態,因本件車禍頸部之挫傷,破壞原先的穩定型態,造成神經發炎、腫脹甚至損傷,而據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頸部因受車輛撞擊之搖晃,當場已感到頸椎不適,且案發當時甲車撞擊乙車之力道尚非輕徵,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2日內即至弘仁診所就診,診斷出「頸部挫傷」,並於耕莘醫院於112年7月17日經醫師診斷出「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脊髓病變」之傷害,俱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執之辯解,尚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由後往前追撞乙車,使告訴人受傷,過失情節非輕,再斟酌告訴人所受之「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脊髓病變」之傷害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然告訴人本身即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退化之疾病,是因本件車禍頸部挫傷使上開疾病變得不穩定,造成神經發炎、腫脹甚至損傷,是本件車禍對於造成「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脊髓病變」傷害之關聯比例性尚不高,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但兩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獲得共識,故未能成立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五金行、經濟狀況普通等(本院卷第13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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