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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勝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4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麥勝捷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五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新生路路口,欲右轉新生路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李懿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告訴人陳欣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五段慢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分別駛至上開路口,見被告違規右轉,均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懿修、陳欣妤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李懿修受有右肩及雙下之擦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陳欣妤受有雙下肢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懿修、陳欣妤告訴被告麥勝捷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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