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10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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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茂裕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同向左前方由凌德銘騎乘並搭載童鈺珊、凌○琪(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558-DFE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偏左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凌德銘、童鈺珊、凌○琪均人車倒地,凌德銘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胸挫傷等傷害;

童鈺珊受有右手、右足、左手肘擦傷及右膝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

凌○琪則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張茂裕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凌德銘、童鈺珊、凌○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茂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德銘於警詢、偵訊時,暨證人即告訴人童鈺珊、凌○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及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同向左前方由告訴人凌德銘騎乘之機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行駛,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3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貿然左偏行駛,因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3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卷第96頁)、過失之情節、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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