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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美鳳明知其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1年9月9日18時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街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平路203巷未畫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王淑榕自保平路203巷欲左轉水源街而步行至本案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謝美鳳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致受有第三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淑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謝美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騎乘機車行至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機車沒有撞到告訴人王淑榕,是我怕撞到告訴人往右邊閃避摔倒,告訴人自己摔倒,怎麼可以賴給我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9日18時許,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街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之際,告訴人王淑榕亦自保平路203巷欲左轉水源街而步行至本案路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5、18頁,調院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8頁、18頁反面,調院偵卷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1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於本案路口倒地,受有第三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則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偵卷第7、8頁、18頁反面,調院偵卷第18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歷存卷可查(偵卷第9頁,調院偵卷第25至62頁),且被告對告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亦未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結果顯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1年9月9日18時17分11秒時,被告騎乘A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沿水源路駛入本案路口,A機車車頭與告訴人身體右側密接,隨即撞上告訴人,告訴人倒地,被告機車亦向右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交易卷第31、37至41頁),足認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於案發當時確有撞擊告訴人無訛。
㈢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自應知悉上開規定。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查,是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騎乘A機車行至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本案路口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所騎乘之A機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則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其先向右閃避倒地,告訴人則因不明原因倒地,其所騎乘之A機車未碰撞告訴人云云,然依前引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可明顯看出A機車確實有撞擊告訴人,且A機車係於撞擊告訴人後始向右倒地,被告所辯明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之詞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勘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係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97年1月29日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7年10月2日因酒駕遭吊銷,迄100年10月1日吊銷期滿後,未再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10頁、交易卷第25頁),竟仍執意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本案路口時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第三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勢不輕,且其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20頁),是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暫停讓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
又被告前曾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可見被告對遵守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意識薄弱,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丈夫、兒子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事實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茲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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