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11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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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黃榮昌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往新莊(起訴書誤載為五股)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適有簡維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則行駛在同向左側之內側車道,兩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時剛好遇到前方號誌為紅燈而停等號誌轉換為綠燈,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黃榮昌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即簡維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且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而於起步行駛後貿然往左側之內側車道行駛,致簡維德閃避不及,並造成B車左後側車身與A車右前側車身產生擦撞,進而導致簡維德受有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頸部受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黃榮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6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維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案發時駕車行駛在A、B兩車後方的許凱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53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正面,本院交易卷第65-67頁),並有成洲診所11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車損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第19頁、第21-27頁、第39頁、第45-5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誤,此有本院113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63頁、第74-1至74-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上路,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述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於注意,貿然向左偏駛欲變換車道,致簡維德閃避不及,造成兩車發生擦撞,被告就其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甚明,復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黃榮昌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簡維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明確,有該會112年1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6271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情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上揭過失無疑;

又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簡維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簡維德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7-18頁),且其嗣後已接受裁判,應認其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駕駛A車行駛在簡維德所駕駛B車之右側,兩車之間並無障礙而遮蔽被告之視線,被告當可輕易看到B車,但卻疏於注意而貿然往左偏駛欲變換車道至B車所在內側車道致使本案車禍發生,可見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法院安排與簡維德行調解程序(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本院因而安排雙方行調解程序,未料被告於113年7月19日調解程序時竟失約而無故未到庭,讓簡維德到場空等,此有本院前開期日調解程序報到單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卷第107頁),是被告迄今尚未與簡維德和解,亦未賠償簡維德因本案車禍所受損害或取得簡維德原諒,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起初竟仍否認犯行,等到審理程序即將辯論終結時才自白犯行,考慮到被告自白犯行時已屬訴訟程序後階段,本院因認不能僅因被告自白犯行而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簡維德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先前並無因交通事故所生過失傷害或致死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03頁),可見被告僅係因一時疏失而違犯本案犯行,暨被告需照顧在越南的雙親之家庭環境、擔任人力仲介的翻譯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2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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