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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閔聿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閔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閔聿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339204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輛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即劃設網狀線區域向左迴轉欲在對向車道路邊之停車格停車,適黃建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直行而來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段,以時速約5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視線遭前方車輛影響時,自前方等待左轉車輛之右側超車前行,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蔡閔聿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黃建銘則受有右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閔聿、黃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被告蔡閔聿、黃建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閔聿、黃建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黃建銘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蔡閔聿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告黃建銘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違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蔡閔聿於112年5月31日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339204號電線桿前時,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即劃設網狀線區域向左迴轉欲在對向車道路邊之停車格停車,適被告黃建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直行而來時,自前方等待左轉車輛之右側超車前行,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告蔡閔聿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黃建銘則受有右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蔡閔聿、黃建銘所坦認,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24日、112年5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77654卷第17至19、37至39、41至45、53至57、59至97頁、本院交易卷第81至99頁),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建銘過失部分: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超車時,應注意: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有汽車應自左側超車之相關規定,然並未就機車超車情形另設規定,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關於汽車超車之相關規定,即應包括機車而為適用。
非得因機車體積較小,且常為併行,而得例外不適用左側超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建銘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77654卷第117頁),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以時速約5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本院交易卷第74頁),並於視線遭前方車輛影響時,自前方等待左轉車輛之右側違規超車前行,並於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處,與違規迴轉之被告蔡閔聿發生碰撞(被告蔡閔聿過失部分,詳下述),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被告黃建銘具有過失至明,且被告黃建銘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告蔡閔聿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蔡閔聿過失部分: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係指汽車駕駛人於迴車前,應注意並看清四周有無來、往車輛,且需確保迴車期間,均無車輛行近,或影響其他行進間車輛之行駛,始得迴車。
故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如預見同向或對向來車,在其迴轉完成前,不會行抵其迴轉處,即逕行迴車,然因實際上其迴車未完成前,來車即可能接近,並受其影響時,該迴車行為亦應評價為「未看清無來往車輛」。
簡言之,汽車駕駛人由原來行向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整個迴車過程,均應看清楚來往車輛,此注意義務並非僅限於開始迴轉前,於迴車過程仍應持續注意對向來車動態,方可謂盡其注意義務。
而被告蔡閔聿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77654卷第109頁),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惟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蔡閔聿於迴轉時,並未暫停,並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為之,亦未於迴車之過程中持續注意對向來車動態,顯有過失,致被告黃建銘因被告蔡閔聿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蔡閔聿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告黃建銘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蔡閔聿辯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閔聿、黃建銘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閔聿、黃建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蔡閔聿、黃建銘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101頁),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蔡閔聿、黃建銘前均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等本案過失肇事情節與歸責程度、雙方所受傷勢情狀,及被告蔡閔聿於犯後猶否認犯行;
被告黃建銘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蔡閔聿、黃建銘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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