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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紹文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西路與中港西路120巷口(下稱本案巷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應依號誌管制行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本案巷口闖越紅燈,適有黃紹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因在本案巷口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而自中港西路120巷往中港南路方向起駛,邱紹文騎乘之A機車車頭因而與黃紹育駕駛之B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紹育左手因衝擊碰撞駕駛座旁車窗玻璃,而受有左腕肌腱及關節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紹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邱紹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非本案車禍造成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2時19分許,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巷口時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駕駛B汽車在本案巷口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而自中港西路120巷往中港南路方向起駛,A機車因而與B汽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5至9、11至13、101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紹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101至1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5、37頁),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偵卷第4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45至48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交易卷第58、59、67至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左手扶著方向盤,因為撞擊反彈我手撞到駕駛座車窗玻璃而受傷等語(交易卷第60頁)。
而觀前引車損照片可知,A機車車頭之前土除、下前擋板、側條均因撞擊而脫落,B汽車左前輪上方葉子板之板金亦凹陷,可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則告訴人證稱其左手因撞擊力道衝擊下反彈撞到駕駛座車窗玻璃等語,並未悖於常情。
且依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有下車察看並取出手機報警,初始係以左手拿手機,右手撥打電話,後又將手機換到右手,以左耳接聽電話,期間有短暫將手機換到左手以左耳接聽電話,最終仍以右手持手機而以左耳接聽電話,並將左手垂放在腹部位置(交易卷第59頁)。
而就上開過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說明以:當初撞到的時候有點痛,沒有辦法用力,我本來習慣性用左手聽電話,但是因為覺得沒有辦法用力,所以換成右手,我的右耳有開過刀等語(交易卷第74至77頁)。
審酌以右手持手機靠在左耳上聽電話,確屬較為不自然且略為費力之動作,加以告訴人於通話過程中有試圖改以左手持手機靠在左耳上聽電話,但隨即就改回原先之動作,可見告訴人確實是因為左手感到不適,右耳又因開過刀而不便聽電話,才會使用不習慣且相對較為不自然之方式接聽電話,益徵告訴人稱左手因本案車禍衝擊力道而撞擊車窗玻璃等語並非虛構。
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日晚間曾前往英群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腕肌腱及關節扭挫傷之傷害,由醫師開立消腫藥膏及肌肉鬆弛劑等藥物予告訴人等情,有英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14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查(偵卷第31、87至89頁),則告訴人左手因上述撞擊而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之情,即可認定。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下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自應知悉上開規定。
又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在進入本案路口前依規定停等紅燈。
然被告卻未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致A機車車頭與B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遭受前述傷害,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中鑑定意見記載:「一、邱紹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黃紹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5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卷第117至119頁),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無關,且行車紀錄器顯示B汽車內儀表總成上方擺放之其他東西都未掉落,不明白告訴人如何會受傷云云。
而依勘驗擷圖所示,本案車禍發生時,置於前擋風玻璃及儀表總成間之小型絨布玩偶雖未掉落,然B汽車遭撞擊時之力道乃係由左而右,並非由前而後,則夾在該處之小型絨布玩偶自然不易向後掉落,自無從以此為由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乃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燈光號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害程度雖屬輕微,仍屬不該。
又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仍坦承有過失,賠償部分則因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整體犯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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