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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右轉彎,適有同車道右後方由告訴人吳彗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第五、六頸椎滑脫、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腳踝挫傷、上顎右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合併齒震盪、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半脫位、上顎左側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側方位移;
上顎左側犬齒、下顎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齒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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