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1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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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文瑞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文華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確實暫停俾看清對向車道無來往車輛,逕行貿然向左迴轉橫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忠孝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而於持續迴轉切入同路段外側車道之過程中,適有蘇樸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忠孝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撞擊黃文瑞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蘇樸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文瑞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迴轉時,與告訴人蘇樸彥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車迴轉前,有注意對向往來車輛,並於路旁等待約1分鐘,看到沒有車子即迴轉,迴轉過程中,亦有持續注意對向車道之右側,但未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直到車輛回正約3分之2,聽到撞擊聲,始知駕駛車輛右後方葉子板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文華街口,欲迴轉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忠孝路方向,並於向左迴轉之過程中,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頁、第4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13頁、第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6至2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06:58:20至 06:58:26 畫面顯示南向車道靠近行人穿越道線路旁處,停有1輛右方向燈閃爍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即被告駕駛車輛)。

06:58:27至 06:58:33 A車右方向燈熄滅、左方燈開始閃爍,並自上開路旁起駛,切入南向車道外線道後向前直行。

06:58:34至 06:58:35 A車行至南向車道外線道黃色網狀線區域處,未有暫停動作,車頭即開始往左轉;

此時北向車道正有2部機車前後行進通過。

06:58:36至 06:58:37 A車繼續在南向車道黃色網狀線區域處向左迴轉中,車身並橫切駛入同向車道內線道;

另北向車道外線道靠近畫面下方處出現1輛往前直行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即告訴人騎乘機車);

B車左前方處亦有1輛直行騎乘於北向車道內線道處之機車(下稱C車)。

06:58:38 A車繼續於南向車道黃色網狀線區域處向左迴轉,橫跨切入北向車道內線道;

B車繼續直行騎乘於北向車道外線道,惟速度明顯快於C車,並於超越C車後煞車燈亮起(B車之前方行車動態為:A車於左前方迴轉中,A、B二車間尚約莫有1至2台A車車身距離,另C車則轉為落後直行騎乘於B車左後方)。

06:58:39 A車車身完全橫跨占滿北向車道內線道後,繼續向左迴轉中;

B車繼續向前直行騎乘於北向車道外線道、期間煞車燈持續亮起,並與A車距離拉近;

C車亦繼續向前直行騎乘於北向車道內線道(煞車燈未亮起) 。

06:58:40 A車繼續向左迴轉行駛中(車身已完全駛離南向車道、橫越占滿北向車道內線道,車頭部分跨越北向車道白虛車道線);

B車繼續向前直行騎乘於北向車道外線道(期間煞車燈持續亮起),與A車右側車身相當靠近;

C車繼續向前直行騎乘於北向車道內線道(此時煞車燈亮起)。

06:58:41 A車繼續向左迴轉切入北向車道外線道;

北向直行騎乘之B車 車頭與A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A車煞車燈亮起),B車人車向右傾倒(煞車燈熄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從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向左迴轉橫跨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時,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已分別有告訴人騎乘機車、C車陸續直行駛來,惟被告並未暫停等待,持續迴轉橫跨切入對向車輛之內側車道,被告駕駛車輛車身因而占滿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此際,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於對向外側車道駛來,兩車距離拉近,然被告猶未稍作暫停等待,並禮讓告訴人騎乘機車優先通行,猶執意持續迴轉,切入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壓縮原具有路權之告訴人直行機車之行車空間,堪認被告確實未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且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機車通過,執意繼續向左迴轉而侵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之對向外側車道無訛。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

本案被告身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駛車輛向左迴轉過程中,告訴人已騎乘機車直行駛來,被告卻未暫停看清對向車道無往來車輛,持續向左迴轉,占據告訴人騎乘直行機車之行車車道,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其有前揭過失,尚無可採。

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前開勘驗結果暨所附截圖,足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超越同向左前方之C車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前,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其他阻礙視線之物,且被告亦非驟然向左迴轉,是依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駕駛車輛向左迴轉,接續占據C車行駛之內側車道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之靠近分隔內外側車道白虛車道線之外側車道時,C車尚能即時採取煞停之迴避措施,而未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可徵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忠孝路方向之外側車道時,亦有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告訴人騎乘機車時,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依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持續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因被告駕駛車輛,若能充分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暫停等候直行車通行,仍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尚不得執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知悉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見偵卷第14頁反面)。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竟疏未確實暫停等候看清無往來車輛,貿然持續往左迴轉,侵入對向車輛直行車輛之行車空間,肇致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

兼衡其過失之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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