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12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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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德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左轉往大義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行左轉往大義路方向行駛,不慎擦撞徒步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三樹路之林韡橙,致其倒地,因而受有脊髓不完全性損傷之傷害。

王德福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偵查機關未查悉上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肇事,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韡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德福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德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字卷第6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韡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大隊三峽分隊執行救護案件資料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該院112年10月11日恩醫事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摘要、檢傷分類紀錄單、急診病歷紀錄單、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佐(112年度他字第24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0頁、第16-17頁、第19-22頁、112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卷第124頁、第128-141頁),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且係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參(他字卷第23頁反面),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為肇事者(他字卷第18頁),於偵查中則表示其與告訴人均有過失(他字卷第29頁),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其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願受裁判,復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自首之際,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因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尤其應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禮讓行人,以保障行人之路權,竟未注意及此,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脊髓不完全損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於人力仲介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67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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