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12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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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郭志銘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98巷往立德街方向行駛,行經立德街98巷與立德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立德街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不得任意跨入對向來車道,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已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莊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德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為超越前方車輛,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疏失,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莊俊傑受有右側膝蓋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膝逕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郭志銘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郭志銘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9至12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莊俊傑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開始左轉時還是黃燈,我沒有闖紅燈,至多是闖黃燈。

我同向右方也有一輛汽車右轉,可以證明我沒有闖紅燈。

另監視器影像中,有一在我進入交岔路口前,就已經在該路口之車輛,該車不是立德街方向,而是從路口附近某停車場駛出之車輛,縱使其駛入立德街98巷,也無法佐證立德街方向號誌為綠燈,至於與告訴人同向之某貨車雖然起駛,但可能是看立德街98巷號誌後來轉為紅燈,才搶快起駛,無法證明我闖紅燈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嗣與騎乘機車沿立德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同一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案(見偵卷第7至9頁、第51頁、第84頁、第126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第77至81頁、第120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員警製作談話筆錄、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3頁、第84頁、第126頁),並有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12月21日、111年1月11日、同年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第47、49頁)、肇事現場與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5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見偵卷第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7月2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713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Google Map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41至153頁)、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4月29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78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至27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3年5月8日雙院歷字第1130004768號函暨所附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至4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6月11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091號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肇事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9、110、127至13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⒈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肇事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①畫面為一岔路口監視器影像之翻拍錄影畫面。

影片時間00:01,畫面左上方有一身穿橘色上衣之人即被告,騎乘一機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可見A車車頭略為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其行向之對向車道;

畫面左上方有一與被告同向之黑色汽車(下稱B車)駛過停止線,往畫面下方行駛;

畫面左方中間則有一黑色汽車(下稱C車)在路口中央左轉朝畫面上方行駛;

畫面右方有一藍色貨車(下稱D車),於A車經過A車行向停止線相對位置之前,已起駛往畫面左方行駛。

②A車駛過停止線相對位置後,繼續朝畫面下方行駛,其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將車頭左偏欲左轉至畫面右方之橫向車道,另可見D車後方有數量數輛機車朝畫面左方行駛(截圖3)。

影片時間00:02,D車左後方有一身穿黑色上衣之人即告訴人,騎乘一機車(下稱E車)朝畫面左方行駛,可見E車欲超越D車,於經過其行向停止線之前,即跨越其行向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並明顯加速、以非慢之速度朝畫面左方駛去,D車後方數輛機車亦持續朝畫面左方行駛。

嗣A車左轉至畫面中間之行人穿越道前,接近E車,E車見狀隨即煞車,並往右傾斜,然E車之左前車輪處與A車之右前車身處仍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可見告訴人因剎車往前傾,E車之車身右傾、車頭並左轉約90度,被告則因撞擊一時不穩,嗣被告、告訴人皆穩住車身,被告、告訴人、A車、E車均未倒地,被告再將A車牽至畫面左下角之路旁。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9、110、127至135頁)。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若非立德街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綠燈,原為立德街方向之C車應不至於左轉往立德街98巷駛去,與告訴人同向之D車也不會起駛,自堪認被告車輛經過停止線前,立德街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綠燈,立德街98巷方向之號誌則為紅燈等事實。

從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乙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被告雖提出肇事路口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7、89頁),辯稱C車係自肇事路口某停車場駛出,且於其進入肇事路口前即在前開路口,非立德街方向之車輛,無從以C車之動向推論立德街方向號誌云云,惟被告提出之照片、截圖均無法證明C車係從被告所指停車場駛出,也無法證明C車於其進入路口前即在肇事路口,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信C車並非立德街方向欲左轉之車輛。

②被告又辯稱D車係搶快起駛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D車都願停等紅燈,又何必無端在號誌轉為綠燈前即提早起駛,故尚難徒憑被告之主觀臆測,遽認D車有何不遵守號誌、搶快起駛之情。

③被告再以勘驗結果中與其同向之B車亦右轉,辯稱其號誌應為黃燈而非紅燈云云。

惟立德街方向之C車、D車於被告經過停止線前即分別左轉、起駛,且殊難想像屬於對向之C車、D車,會一致自其等原本停等紅燈之狀態,均無故闖越紅燈,反而B車因不想停等紅燈,遂趁號誌甫變換之際,搶快右轉之可能性甚高,是縱使B車當時右轉,仍不足使本院採信被告並未闖越紅燈。

④準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僅闖黃燈,並未闖越紅燈云云,尚屬無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考領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其駕籍詳細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對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稔,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竟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傷,堪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因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並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為超越前車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乙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說明如前,倘若告訴人未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應不至於在肇事地點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告訴人與有過失,亦僅係本案量刑事由之審酌因素與被告、告訴人間民事損害賠償比例之問題,而不能藉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㈤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車禍鑑定,認被告未依號誌(闖紅燈)行駛,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2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15196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9、110頁),此部分鑑定意見足資為本院參照。

惟鑑定意見忽略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且雖認告訴人違規跨越分線限制線,卻未充分審酌若告訴人不貿然違規超車,不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率認告訴人無任何肇事因素,均為本院所不採,且此部分鑑定意見亦不拘束本院,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字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貪圖一時便利,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並闖越紅燈搶先左轉,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其過失情節與行為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應予非難;

並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同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

再考量被告坦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僅否認闖越紅燈乙節,以及其有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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