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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弘
曾義德
輔佐人即上
列被告之妻 廖麗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義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士弘於民國112年3月21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安樂路與安樂路194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有行人曾義德欲自安樂路194巷口穿越安樂路至對面之中和四號公園(即八二三紀念公園),曾義德本應注意其欲穿越之道路右側約30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且其欲穿越之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上開交岔路口則劃有黃色網狀線),不得從該處穿越安樂路至對面四號公園。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曾義德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開交岔路口穿越安樂路(該處右側約3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該處之安樂路劃有分向限制線),孫士弘亦疏未注意其騎乘之機車正前方有行人曾義德以跑步方式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此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曾義德因而受有頭部左側臉挫擦傷、左側肩部、左側手部、膝部、左側小腿挫傷擦傷、下背挫傷、第十二胸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孫士弘亦因此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扯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義德、孫士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輔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義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偵卷第89頁、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73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51-53頁),且於警詢時坦承:我穿越的事故地點右邊約30公尺處有斑馬線等情不諱(偵卷第9、38頁)。
被告孫士弘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曾義德穿越道路只有一秒的時間,一般人無法反應,我已盡到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本件被告孫士弘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曾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偵卷第7-11、38-39頁),且被告孫士弘曾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偵卷第88頁)。
被告曾義德之過失傷害犯行,亦據告訴人孫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偵卷第13-16、40頁)。
又上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7-28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曾義德穿越安樂路之處其右側約30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亦有肇事現場照片1張附卷足憑(偵卷第93頁)。
再者,本院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偵卷所附光碟內檔名為「路口監視器影像.mp4」之錄影檔,勘驗結果如下:㈠錄影畫面之日期及時間顯示為112年(西元2023年)3月21日8時2分28秒開始錄影(以下僅記載時間),錄影地點為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194巷與安樂路之交岔路口。
㈡錄影畫面時間顯示8時2分36秒時,曾義德從畫面左側即安樂路194巷口跑步欲穿上開交岔路口至對面四號公園,其欲穿越之道路路面繪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
同一時間,孫士弘騎乘機車從畫面上方沿安樂路往永貞路方向直行,同方向行駛之機車有數輛,惟孫士弘之機車騎在最前方。
曾義德跑步穿越該交岔路口時並未察看左方有無來車。
當曾義德跑進該交岔路口時,孫士弘之機車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且孫士弘之前方並無障礙物。
㈢錄影畫面時間顯示8時2分37秒時,曾義德已跑到該交岔路口屬孫士弘行駛之車道中央位置,而孫士弘騎乘之機車亦進入該交岔路口中央位置,孫士弘見狀有將機車往左偏移之閃躲動作。
㈣錄影畫面時間顯示8時2分38秒時,曾義德跑到該交岔路口分向限制線位置,與孫士弘騎乘之機車在該處發生碰撞,雙方均倒地。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附件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55-59頁)。
又曾義德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左側臉挫擦傷、左側肩部、左側手部、膝部、左側小腿挫傷擦傷、下背挫傷、第十二胸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21-23頁)附卷足據。
孫士弘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扯裂性骨折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
孫士弘於112年3月21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安樂路與安樂路194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曾義德欲自安樂路194巷口穿越安樂路至對面之中和四號公園,亦應注意其欲穿越之道路右側約3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且其欲穿越之安樂路劃有分向限制線,因此不得從該處穿越安樂路至對面四號公園。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36頁)、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7-28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考,被告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曾義德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開交岔路口穿越安樂路(該處右側約3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孫士弘亦疏未注意其騎乘之機車正前方有行人曾義德以跑步方式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此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是被告2人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前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且被告孫士弘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曾義德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曾義德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孫士弘受傷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曾義德未依規定穿越道路(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孫士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29頁)。
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孫士弘聲請囑託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孫士弘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士弘、曾義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
查警方接獲通報至案發現場處理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本件車禍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當場承認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52頁)附卷可憑,被告孫士弘雖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惟此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之效力。
是被告2人均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義德未依規定穿越道路(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孫士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曾義德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左側臉挫擦傷、左側肩部、左側手部、膝部、左側小腿挫傷擦傷、下背挫傷、第十二胸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孫士弘則因此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扯裂性骨折等傷害,兼衡孫士弘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資訊業、經濟狀況勉持,曾義德自承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擔任輪機長、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52頁),暨曾義德犯後坦承犯行,孫士弘否認有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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