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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進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進桔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61巷向北行駛,途經前開道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側方向燈,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右側方向燈即右轉彎,適有告訴人謝玉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右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摔落至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上,因而受有臉部、左側胸壁、左肘、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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