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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旭
輔 佐 人 莊秋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莊啓旭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生路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民生路,適王威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滑行,王威程因而受有雙側膝部、胸部、背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29、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威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87-88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5-19、29-37、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應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依法不得駕駛汽車,卻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新臺幣(下同)15,070元,有和解協議書可佐(見交易卷第48頁),且有意願以新臺幣15,000元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
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案發後中風,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易卷第45、49頁),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由親友接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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