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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助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助壽於民國112年3月4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漢生東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生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告訴人李貴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不慎駕駛上開車輛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薦椎骨折、腰椎椎管狹窄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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