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151,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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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聖皓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5時50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一段欲左轉往三和路四段382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與三和路四段382巷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左轉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對向前方蔡秀鑾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黃聖皓所騎乘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蔡秀鑾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小腿擦挫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5月3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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