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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典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明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文典於民國111 年9 月22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松江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街10號前,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逆向行駛,適有蔡宜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林文典右前方,於該處路口左轉,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蔡宜承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左小指扭傷、左大腳趾扭傷、左小指擦傷、左大腳趾擦傷、左大腳趾甲溝炎等傷害。
案經蔡宜承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宜承告訴被告林文典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蔡宜承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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