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15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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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汶宸於民國112年7月23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建康路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與中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鄧穩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南路往建康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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